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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海员)(医疗物品)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478X章:商船(海员)(医疗物品)规例

颁布日期:19970630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78章第96、100及134条)

〔1996年9月2日〕1996年第342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6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化学品”(chemical)指在国际海事组织的以下刊物中列出的化学品─

(a)《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总索引;

(b)《散装运载危险化学品》索引;或

(c)《散装运载液化气体船舶的建造和设备国际守则》第XIX章;

“海域航行”(seagoing),就某船舶而言,指不属仅在内陆水域或在港口规例适用的区域内航行的船舶的任何船舶;

“航程”(voyage)指船舶由某个港口往下一个停靠港(可以是同一个港口)的旅程;

“船员”(crew)指受雇在船上工作的全体海员;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IMDGCode)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出版的1988年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

“雇主”(employer)指当其时雇用船长的人;

“潜水艇”(submersiblecraft)指在任何水面之下使用或设计作该用途的任何船只;

“离岸装置”(offshoreinstallation)指为进行水下开发或勘探而维持或拟为进行水下开发或勘探而设立的任何装置。

(2)在本规例中,对《英国药典》、《欧洲药典》或《英国国家药方集》的提述,在应用于某个别情况时,须解释为对本规例的任何规定有效时上述刊物的最新版本,或不早于本规例的任何规定有效期3个月前的版本的提述。

(3)在本规例中,对某刊物(第(2)款所提述者除外)的提述,包括对在本规例刊登于宪报的日期前已经出版的该刊物的任何修订(而就《美国药典》而言,则指在上述日期经修订的最新版本)的提述,并包括监督不时认为有关的对该等修订作出修订的文件或指上述刊物的任何最新版本连同其任何修订文件。

(4)本规例中对某指明级别的提述,即为对附表1所指明的该级别的药物及医疗物品的提述。

(1996年制定)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规例适用于所有香港船舶,但以下所列者则除外─

(a)游乐船只或渔船;

(b)在其工作站上或其工作站500米范围内的离岸装置;或

(c)潜水艇,但在没有岸上或水面船只支援的情况下作业者则不包括在内。

(2)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对某些类别的个案或某些个案授予豁免,使其不受本规例所有或任何条文管限,并可在给予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任何该等豁免。

(1996年制定)

第4条 药物及医疗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药物及医疗物品

(1)属本条列表第2栏指明级别的药物及医疗物品,均须备存在每艘符合有关条件的船上,而有关条件列于该列表第1栏相对于该级别并且已编号的分段中;如船舶符合第1栏中多于一段所列的条件,则在船上须备存的药物及医疗物品须符合相对于各段的各级别合共的规定。

(2)为了符合船舶须携载第Ⅲ级药物及医疗物品的规定,属本条列表第1栏第3段的任何船舶,只须在船上携载《国际海事组织之涉及危险品意外医疗急救指引》(1985年版)(国际海事组织出版)所刊载的药物或医疗物品,作为对曾接触该船舶所运载的化学品或以前航程运载的化学品的剩余物的人进行的治疗之用。

(3)在有医生作为船员之一的航程中,须按该医生在顾及船上船员及乘客人数以及计划的航程后作出的合理要求,在船上备存额外的药物及医疗物品供应。

列表

第1栏 第2栏

1.每艘海域航行船舶

2.每艘凭借乘客定额证明书及一般安全证明书而获 第Ⅰ级

准在内河航限运载乘客的船舶(该等证明书是根据

《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Ⅱ部发出的) 第Ⅱ级 第Ⅲ级但受

3.每艘运载化学品的海域航行船舶,而该等化学品

是该船的全部或部分货物,而且数量超出《国际海 第4(2)条规限

运危险货物守则》第1册第18条所界定的,又或是 第Ⅳ级 (1996年制定)

以前运载的该等货物的剩余物

4.每艘运载超过12名乘客但船员中无医生在内的海

域航行船舶

第5条 药物及医疗物品的标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规定船上须备存的所有药物及其他医疗物品,须符合《英国国家药方集》、《英国药典》、《欧洲药典》或《美国药典》的标准及规定,并须符合附表1、2、3及4的规定和该等附表所列的规格。

(1996年制定)

第6条 容器的包装及标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损害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原则下,第4条规定船上须备存的药物或其他医疗物品的容器─

(a)须在标签上以英文显示第(3)款所指明的详情;

(b)如属药片或胶囊丸的容器,须可再度关上,以防湿气渗入;

(c)如属消毒剂的容器,须在普通环境下储存6个月或更短时间后与消毒剂并无产生有害反应;

(d)如属杀虫剂的容器,须属气密、水密并包装在适合而且坚固的箱内;如该容器是压力罐,则须有盖或其他设备以防压力罐在不使用时活塞意外地打开;及

(e)如药物或消毒剂并非以制造商的原装容器盛载的,则须以坚固、棕色或不透明的容器包装。

(2)第(1)(a)款所提述的标签须紧贴在容器上并髹上清漆或以其他有效方法防潮,或该标签须是容器整体结构的一部分。

(3)第(1)(a)款规定须在标签上显示的详情如下─

(a)附表1及2所提述的药物或医疗物品的英文订货名称;

(b)第5条、本规例其他条文或附表1提述的刊物所定下的任何储存规定;

(c)如药物或医疗物品属易变质的,则须注明第8条所界定的到期日;

(d)药物及医疗物品的供应商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产品许可证编号及分批编号;

(e)如容器盛载的是附表1所列的任何级别中订明的消毒剂或抗菌药,则须注明为任何用途而建议的稀释方法;

(f)如容器盛载的是附表1所列的任何级别中订明的杀虫剂,则须注明附表4详述的使用指示及预防措施;

(g)如容器盛载的是次氯酸盐,则须有告示说明该化学品可能会自燃以及次氯酸盐须储存在阴凉黑暗的地方;及

(h)附表1、3及4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资料。

(1996年制定)

第7条 药物的储存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药物或医疗物品均须按照其容器上的指示或附表1订明的指示储存。

(2)任何药物(凡适用者)须按照《船长医疗指引》所载的受管制药物的规定而储存;在该指引的规限下,除非药物须储存在冰箱或急救袋或急救箱内,否则须按以下规定储存─

(a)如根据《商船(海员)(船员舱房)规例》(第478章,附属法例),该船舶须设有医药柜者,则须储存在医药柜内;或

(b)储存在阴凉、干爽和锁上的柜或锁上的容器内。

(3)任何药物或医疗物品,如是存放在高气压减压室中,或以其他方式存放以致船长或获船长授权的人并非随时容易拿取的,则无须顾及第4条的规定。

(1996年制定)

第8条 过期药物的补充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

(a)依据第4条规定,某船舶须在船上按照附表1或2所列的任何级别备存任何药物或其他医疗物品;及

(b)在该等药物或其他医疗物品的容器上有第6(1)(a)条所规定须附有的任何标签,显示该容器内的药物或其他医疗物品在某日期(以下称为“到期日”)后不得予以使用,则该药物或医疗物品须在该到期日后尽早更换,而在任何情况下须在到期日后的3个月内更换。

(2)已超逾到期日的药物或医疗物品,一经更换或已超逾该日期3个月(以较早日期为准),即须按照《船长医疗指引》予以处置。

(1996年制定)

第9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Ⅲ部 杂项

(1)如第4、5、6、7或8条就某船舶的规定遭违反,该船舶的船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任何人因第4条的规定遭违反而被控告,如证明药物及医疗物品的短缺是由于该等药物及医疗物品经用于其用途而导致,以及更换该等药物及医疗物品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即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3)根据本条被控告的人,包括凭借第(4)款被控告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并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以避免犯该罪行,即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4)凡任何人因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本规例所订罪行,或如非实施第(3)款的规定该人本会因该另一人的作为或错失而致犯了该罪行,则该另一人即属犯了该罪行;不论是否有法律程序对首述的人提起,任何人均可凭借本款被控告和定罪。

(1996年制定)

第10条 视察和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监督或获监督为施行本条而授权的人可视察船舶,以确定该船舶是否符合第4、5及6条的规定

(2)如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已依据该款视察船舶后,不信纳该船舶符合该款所提述的规定,如该船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则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扣留该船舶,直至监督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该船舶符合该等规定为止。

(3)监督或第(1)款所提述的人在行使本条下的权力时,不得不合理地令船舶耽误船期或不合理地扣留船舶。

(1996年制定)

第11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监督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3或4。

(1996年制定)

附表1 级别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5、6(3)(a)、(b)、(e)、(f)与(h)、7(1)、8(1)(a)及11条〕

1.如规定船舶须携载第I级物品,所携载物品须为第IA级的物品,但船上人数不得超过30人。如船上运载人数超过30人,则除第IA级规定的物品外,还须为额外的每30人(不足30人亦作30人计)携载第IB级所列的物品各1份或1套,但无须携载多于第IA级加两倍第IB级合共的分量(该分量足供99人之用)。船员定额较大的船舶须载有一名医生,该名医生可按他认为需要而要求额外的物品供应。

2.如物品是盛载于某指明容量的瓶、容器、喉管、安瓿等之内,除非在有关级别中另有说明,否则该瓶、容器、喉管、安瓿等须盛载该指明容量的物品。在预先注满药物的针筒可供使用并较为适宜使用的情况下,“安瓿”一词不得视为排除该种针筒的使用。

3.在第I级中的急救箱或急救袋所包括的任何物品的数量,是该船舶的适当级别所规定携载的同样物品的数量以外的额外数量。同样,凡船舶须携载第I级物品和第III及/或IV级物品,该第III及IV级物品是该船舶的基本级别所规定携载的物品以外的额外物品。

第1部--药物(略)

备注∶附注载于本附表末处。

第5部─第IV级

1.载于本附表之首的附注适用于本部。

2.本级别内的所有药物,一如本级别内的大部分医疗物品,均须存放在医生的公文箱内。不能放进箱内的物品,(如可能的话)应绑在该箱上;否则,该物品须存放在邻近该箱的地方。该箱须锁上,钥匙由船长(或他指明的人)保管,该箱并且须存放在锁上的柜内,箱上须贴上标签清楚注明─

“Themedicinesinthiscasearetobeusedonlybyaqualifieddoctor,orbysomeoneunderthedirectsupervisionofadoctoronboardtheship."。

3.取得、使用和弃置该箱内的吗啡须如《船长医疗指引》所指明记录在该船舶上的受管制药物纪录册内。(L.N.259of1997)

4.本部所列物品是该船舶规定携载的总级别物品以外的额外物品。凡指明为针剂的物品,预先注满的针筒亦可接受作为替代。

第IV级(略)

(1996年制定)

附表2 船舶所载货物全部或部分为化学品时须携载的额外物品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3)(a)、8(1)(a)及11条]

1.当船舶所载的全部或部分货物为化学品(数量超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守则》第1册第18条所定的),船长须确保船上携载有该化学品的解毒剂(以及必要的辅助设备,例如针筒)。

2.正确解毒剂可从以下列表查得,而以下列表每栏顶上的列表编号与《国际海事组织医疗急救指引》内的列表编号相同。

3.《国际海事组织医疗急救指引》已获采纳以代替SCMG的化学品附录,以下两点须予注意─

(a)凡《医疗急救指引》建议使用氨比西林,须改用羟氨青霉素。

(b)亚甲蓝并未包括在内,而须使用抗坏血酸作为替代。

第III级(略)

附表3 疟疾预防措施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3)(h)及11条〕

1.在任何情况下均没有药物能保证预防疟疾。然而氯喹被视为是最广泛有效的预防药物;即使在世界某些地方所繁殖的疟疾原虫株能耐受氯喹的药力,但如与其他药片同用,氯喹仍是有效的预防剂。

2.虽然世界上有疟疾发病风险的区域,在整体而言只有缓慢的改变,但耐受氯喹的原虫株却迅速蔓延,因此本附表须不时修订。有一点必须强调,从当地主管部门或人士方面所取得的意见,对比本附表所列者,应优先予以依循。

3.虽然“Fransidar"亦包括在医药级别中(只是第Ⅰ级),但此药有危险的副作用,只可在治疗疟疾病例时,遵照十分明确的医疗指示使用。此药不得作为日常预防剂使用。

4.防治疟疾药的预防剂应在船舶抵达某一港口前的一星期服用。经常在此等区域内航行的船舶都会有订立本身的程序,但前往疟疾发病区域的船舶的船长应确保防治疟疾的药片在其船舶抵达第一个港口(参考本附表所载的地图)前的7日开始服用。

5.防治疟疾药片的服用量在各地均不同,视乎当地疟疾原虫的本质及对药物的耐受性。

(a)没有耐受氯喹报告的区域∶每星期2片氯喹或每日2片氯胍。

(b)耐受氯喹的情况并未扩散的区域,而且主要属于轻度的(例如东非洲及印度次大陆)∶每星期2片氯喹加每日2片氯胍。

(c)耐受氯喹的情况已扩散的区域(例如南美洲,东南亚(印度次大陆除外)及太平洋岛屿)∶每星期1片乙胺嘧啶加每星期2片氯喹。

离开疟疾发病区域后,仍须继续服药6星期。

在疟疾发病区域内或在离开疟疾发病区域后发烧,均须尽快求医。

(1996年制定)

附表4 消毒剂及杀虫剂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5、6(3)(f)与(h)及11条]

第1部 消毒剂的规格

1.一般说明─消毒剂须为白色液体,而且是弥散良好的稳定乳剂,含有或不含碳氢化合物的煤焦油酸或其他酚体。

2.杀菌值及其厘定的方法─杀菌值如是以英国标准规格808号(经PD2627,1960确定)所规定的奇─马田氏法来厘定的,则不得少于1.7。

3.稀释前的稳定性─消毒剂液体在普通温度(5℃至30℃)静置3个月,不得发生沉淀,或除微量油外,不得出现离析。任何膏状液体经轻微搞拌后变得均匀的,均可携载。

4.稀释后的稳定性─消毒剂液体须能以1、2、3、4及5%的比例,与蒸馏水及人造海水(27克盐酸钠和5克硫酸镁结晶体(MgSO47H2O)溶于蒸馏水并加添蒸馏水至1000mL,并且在使用前先予过滤)溶和成稳定乳剂,而且该乳剂在维持在18℃至22℃之间6小时后,不得分解,或只在顶层或底层油有轻微离析情况,而有关样本及稀释剂在样本自量筒倾进稀释剂混和前,各自的温度均已达该温度幅度。(1997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5.气味及腐蚀作用─该液体不得有恶味,并且在依指示使用时,其对金属的腐蚀作用并不大于用作稀释剂的水所引起的。

第2部 杀虫剂的规格及应用方式

6.杀虫剂的配方─

(a)在按照用法指示使用时(用法指示须在贴于盛载杀虫剂喷雾溶液或粉末的容器上的标签指明)─

(i)就该等指示所指明的用途而言,须是有效的;及

(ii)须对人无害;

(b)须适合用于船员及乘客舱房,及准备食物的船舱;及

(c)不得有臭味,并且尽可能不留污。

7.杀虫剂的配方须为─

(a)喷雾溶液,其燃烧点在以阿伯耳氏法测试时不低于48.9℃(120),并且在以下容器按照第6(a)条提述的指示作空间喷雾或滞留喷雾时,含有有效浓度的杀虫剂─

(i)人手操作的持续喷洒喷雾器,而且喷雾器上装有能产生细雾而没有粗小滴的喷嘴;或

(ii)预先包装的按钮压力罐;及

(b)粉末,盛载于撒粉器内,并且在按照第6(a)条提述的指示应用于受感染人士的身体或衣服时有效。

(1996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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