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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01

施行日期:2004-12-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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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籍船员在国内设有户籍者,自国外回航或调岸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应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调岸船员,系指职业船员在航行途中执行船员职务,名列船员名单,到达台湾后奉其所属轮船公司命令调岸服务,或因其它事故离船之船员。其在海外解雇乘搭他轮或飞机返国者不包括在内。

第4条 船员回航携带自用物品进口,每一航次每人所携带之应税行李物品完税价格不得超过美金五百元。其品目以准许进口类为限,如有超额或化整为零之行为者,其所携带之应税行李物品,一律不准进口,应予退回国外。船员回航携带自用物品进口,除烟酒及管制品外,其完税价格总和在新台币四千元以下,得予免税。

前两项物品之完税价格应依关税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核定。如依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完税价格时,海关得参照下列价格数据核估之:

一、财政部关税总局搜集之合理价格数据。

二、根据国内市价合理折算之价格数据。

三、纳税义务人提供之参考价格数据。

第5条 船员回航携带进口之物品,不得转售图利,违者,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6条 调岸船员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有关之规定。

第7条 调岸船员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除关税法及海关进口税则已有免税之规定,应从其规定外,其免征进口税之品目、数量、金额范围如下:

一、酒类一公升(不限瓶数)。

二、卷烟二百支或雪茄二十五支或烟丝一磅,但以年满二十岁之成年船员为限。

三、前款以外非属管制进口之行李物品,如在国外即为船员本人所有,并已使用过,其品目、数量合理,其单件或一组之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经海关审查认可者。调岸船员携带前项准予免税以外自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烟酒除外)其总值在完税价格新台币二万元以下者,仍予免税。

第8条 船员携带物品进口,限在一处港口一次进口,并不得进口后送行李。

第9条 船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口,合于本办法规定之范围及限额者,免办输入许可签证,经由海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征、免税捐验放,其有超逾者,准用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0条 船员携带物品进口,应由船长列入包件清单附于进口舱单,另由船员依规定表格填列(如附表),经船长签证无讹后,向海关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回航船员携带合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得予免税之物品进口者,得由海关理船关员查验,并在包件清单及自用物品申报单上签章后放行,但每人每航次以一次为限。

前项申报验放手续无法立即办理者,得由船员将物品暂存海关仓库,由海关掣给收据,候由船员本人或其代理人持凭海关原发收据来海关办理完税提领或退运手续。船员行李物品应于其所搭乘船舶进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报关,逾限未报关者依关税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11条 远洋渔船船员,在国外作业半年以上回航或调岸者,其携带自用行李物品进口,准用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于前项船员回航时,准用之。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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