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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公布日期:2010-03-25

施行日期:2010-03-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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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195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71次全体会议通过,1958年6月3日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江苏省 16%

上海市 17% 安徽省 15%

河北省 15% 浙江省 16%

山西省 15% 福建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河南省 15%

辽宁省 18% 湖北省 16%

吉林省 18.5% 湖南省 16%

黑龙江省 19% 江西省 15.5%

陕西省 14% 广东省 15.5%

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青海省 13.5%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3% 贵州省 14%

山东省 15%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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