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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品检验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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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5-15

施行日期:2002-05-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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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条规定指定公告前,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得对应施检验商品之订定、修正、废止或其它重大检验事项之公告作业先办理审议。

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审议,得邀请相关机关、产业或商业公会代表参与审议会议。

第3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定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依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方式指定公告一种或多种方式。

前项商品之检验方式,应考量商品与产业之特性、国际检验作法、国内商业经营与消费环境、产品责任相关法令或市场监督之执行等因素,并得配合实务运作调整。

第4条 本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进入市场,指陈列、销售、安装或使用。

第5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生产者,指商品之产制者;商品属委托产制者,为委托者。

前项委托产制,指委托他人产制商品,并以委托者名义行销市场之情形。

第6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以下列规定者为限:

一、输入作为自用品,重量在十公斤以内,且其起岸价格在二百美元以内者。

二、输出之商品,其离岸价格在五千美元以内者。

三、依国际邮政公约规定,得以小包邮件寄递之自用品。

四、旅客出入国境随身手提之自用品。

第7条 商品检验之方法,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检验标准有规定者,从其规定。但规定有二种以上之方法时,各检验人员所采用之方法应力求一致。

检验标准未订有商品检验之方法者,标准检验局得依商品性质,指定其它可行之通用方法执行。

输出商品,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检验方法执行。

第8条 本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特殊原因,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者。

二、使用于特殊场所,为配合该场所之特殊需要而有不同之规格者。

三、因技术之改良、创新或配合产业之需求,其构造尺度及特性与检验标准之规定不同或尚未列于检验标准中者。

四、符合国际或国外知名标准之规范,且适合国内基本技术环境,于国内使用不致产生妨碍者。

五、其它用途或机能等特殊状况者。

有前项原因,且经标准检验局项目核准其规格之商品,其规格不得对商品之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检验目的有不利之影响。

第9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之标示,其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输出商品,得用输往地区通用文字或国际通用文字标示之。

第10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包装,指商品产制或加工厂商之原始包装。

第11条 实施逐批检验之国内产制商品难于分批者,以在一定期间内生产者为一批。

第12条 标准检验局受理报验后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取样者,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书未指定取样日者,以受理报验日派员取样为原则。但时间不许可者,得于次日派员取样。

二、申请书已指定取样日者,于指定日派员取样。

三、报验义务人未于指定取样日具备规定之包装及商品数量者,于标准检验局未派员取样前,得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七日为限。

前项第二款指定取样日,应为申请之次日起七日内。

检验人员取样时,发现商品内容、数量或标示与报验申请书所载不符而报验义务人无法实时更正者,应停止取样。

前项不符情事,报验义务人应于十四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标准检验局应驳回其报验。但属蒙骗性质者,标准检验局应径予驳回。

第13条 报验义务人应将报验之商品适度堆置,并应检验人员之要求,将抽中样品搬移至适当地点以供查核或取样。

报验义务人违反前项规定时,检验人员应停止取样。

第14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取样,应由检验人员随机抽取,报验义务人不得指定。

取样方法,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

取样后之商品,包装上应由检验人员加以封识,并注明申请书号码、取样日及报验数量。

输入商品在输入港埠取样有困难时,标准检验局得指定取样地点。

第15条 检验人员应于取样后,发给取样凭单。取样凭单由标准检验局印制编号,交取样之检验人员签名填发。其就地取样检验当场发还者,免予填发。

抽取之样品封识后,由取样人员携回。但体积庞大、笨重或情形特殊者,得交由报验义务人负责运送。

第16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领回期间,指自发给合格证书之日起三个月。

但样品保存期限未逾该期间者,依其保存期限。

样品经检验不合格者,应依商品检验不合格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

领回样品,应凭取样凭单领取之。

第17条 报验商品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封存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非经核准,不得擅自移动,准予移动时,标准检验局得派员监督。

第18条 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由标准检验局随时向生产厂场取样或市场购样检验。

第19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技术文件,应包含商品之描述及试验报告。

由模块化零组件组装之商品,经依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准予组装完成品免经试验者,其技术文件应包含该等模块化零组件之识别及符合本法检验规定之证明文件影本等资料。

第20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符合性声明书,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识别资料,包含商品名称及其型式或型号。

三、适用之检验标准及商品符合该检验标准之声明。

四、报验义务人之签章,报验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团体,应包含其授权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职称、姓名及其签章。

五、签具符合性声明书之日期。

六、其它经标准检验局指定者。

第21条 技术文件涉及消费信息部分,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之;其它部分如为外文,应有适当之中文翻译。但试验报告为英文者,不在此限。

第22条 检验人员执行外勤任务时,应配带识别证。港埠检验人员并应穿著制服。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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