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警察官制、官规、教育、服制、勤务制度及其它全国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直辖市、县(市)执行之。
有关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其立法及执 行,应分属于直辖市、县(市)。
第4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市)警卫之实施。
第7条 (删除)
第15条 中央设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办理警察教育。
第16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属不足时,得陈请中央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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