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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械使用条例」第十条条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5-15

施行日期:2002-05-1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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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警察人员非遇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它经核定之器械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员依刑法处罚外,被害人由各该级政府先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得向行为人求偿。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其医药费或埋葬费由各该级政府负担。

前二项医药费、抚恤费或埋葬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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