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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教人员保险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组贰二字第0940009890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9-18

施行日期:2002-11-1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9890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29885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3~6、24、25、27、35、40、46、47、49、50、52、54、55、57、64条条文;增订第43-1、51-1条条文;删除第16、43、48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3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潜藏负债,指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在保被保险人过去保险年资应核计而尚未发给之养老给付总额。

承保机关每年依照财务责任归属分别核计保险给付支出。

前项保险给付支出,属于潜藏负债部分,应由财政部审核拨补。但得先由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之本保险保险准备金计息垫付,财政部再就当年度现金收支实际差额部分,编列预算拨补之。

前项准备金垫付之本息,由财政部于垫付之当年度起分年归还。

第4条 承保机关依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定期精算,应至少每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

前条潜藏负债不计入本保险之保险费率。

第5条 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财务收支结余,指每月保险收入扣除保险支出后之余额。

保险财务收支如有短绌时,先由保险准备金支应。

第6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事务费,包括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等

一切费用,由铨叙部编列预算拨付之。事务费年度决算结余部分应全数解缴国库,如有不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16条 (删除)

第24条 保险费计算时,以元为单位,角以下四舍五入。政府补助部分之保险费,由要保机关列入年度预算,或由各级政府统筹编列。

第25条 被保险人自付保险费之缴纳证明,应由要保机关出具。

第27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新进加保人员,不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已领原公务人员保险或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养老给付之年资,亦同。

第35条 被保险人除服兵役期间应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外,如发生依法停职、休职、留职停薪或失踪之事故时,应比照前条之规定办理退保,俟其原因消灭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留职停薪或依法休职人员经复职复薪者,自复职复薪之日起办理要保手续,并接算其保险年资。

二、依法停职人员复职补薪者,追溯自补薪之日起加保,并补办给付。

三、失踪者,得于宣告死亡确定之日起,按退保时之保险俸(薪)给计算,由其受益人请领死亡给付。

第40条 私立学校教职员逾退休限龄而延长服务者,应先由服务学校核准延长服务,始得继续参加本保险。

第43条 (删除)

第43-1条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者,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以致残废或死亡。

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其要件为:

一、尽力职务:服务机关学校必须检附被保险人最近三年考绩(成)或成绩考核通知书,其中至少一年为甲等,二年为乙等以上;未办理考绩(成)或成绩考核者,应检附服务成绩优良证明文件,以证明其平时尽力执行职务。

二、积劳过度:服务机关学校应举证其职责繁重,足以使之积劳过度。

三、因尽力职务,积劳过度,以致残废或死亡:残废或死亡之伤病必须与职务具有因果关系,除服务机关学校查明其病症与工作关系,并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之医院出具之残废证明书所载疾病伤害原因互为左证,而死亡者则以出具之死亡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疾病伤害原因,互为左证。

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险或罹病,以致残废或死亡者,指被保险人经机关学校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致残废或死亡,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者。

本法第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因办公往返或在办公场所遇意外危险,以致残废或死亡,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残废或死亡者,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住院仍致残废或死亡。

前项所称办公往返,指被保险人于工作日或指定加班日,为办理公务,在合理出、退勤时间,于住(居)所与办公场所间必经路线往返。

第46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加计利息发还被保险人自付部分之保险费,其利息之计算,以缴费当年各个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当年之年利率,按年复利计算至退保或离职之日止。缴费未满一年者,按实际缴费各月月初台湾银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之平均数为准计算之。

本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之加计利息,应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47条 本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确定成残日期之审定,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手术切除器官,存活一个月以上者,以该手术日期为准。

二、医疗或手术后,仍需施行复健治疗者,须以复健治疗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其它需经治疗观察始能确定成残废者,经主治医师叙明理由,以治疗观察期满六个月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三、残废标准已明定治疗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届满仍无法改善时为准。

第48条 (删除)

第49条 承保机关对于不合规定之残废给付请领案件,得保留原送之残废证明文件存查。

本保险残废争议及各项现金给付争议,由主管机关核释之。

第50条 被保险人请领残废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残废证明书:应由主治之医院出具,各栏应据实详填。并符合本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三条之一之审定原则,始予采认。派驻国外者,得由驻在地之治疗医院出具。

四、其它证明文件:如经x光检查者,应另检附x光报告。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51-1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之一规定请领养老给付者,除应检送现金给付请领书及领取给付收据外,并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之一:

一、退保后改参加劳工保险者,检附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核定证明文件。

二、退保后改参加军人保险者,检附依法退伍证明书或军人保险退伍给付通知书。

第52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之保险年资,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符合请领养老给付时,有关之计算标准,依附表规定办理。

第54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曾领养老给付后再任公(教)职,并经缴回及申请续保者,如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请领养老给付时,其原有年资与再任公(教)职后之年资,应合并计算,如其应计养老给付金额低于原缴回者,应补发其差额。

前项被保险人如未符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而离职者,仍得于离职后五年内,请领原已缴回或原应领而未领之养老给付。但在职死亡领取死亡给付者,不得请领,如其原领养老给付金额高于死亡给付时,补发其差额。

第55条 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由要保机关请领死亡给付,应检送下列书据证件:

一、现金给付请领书。

二、领取给付收据。

三、死亡证明书或其它合法之死亡证明文件:死亡诊断书应由医师出具。如死亡者未经医师诊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应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机关或检察官出具证明文件。失踪者,应检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户籍誊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记户籍誊本及受益人户籍誊本。无法取得户籍誊本者,由要保机关负责出具证明代替之。

五、其它证明文件:有关因公部分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十六条之一规定办理。

第57条 被保险人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已依原公务人员保险法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者,或已依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条例规定请领养老给付,并再参加原公务人员保险者,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后继续参加本保险之年资,其所领养老给付月数与原领养老给付月数应合并计算,最高以三十六个月为限。

前项被保险人,其于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重行参加原私立学校教职员保险或原公务人员保险之年资,得再依原各该保险法律规定,发给养老给付。

第64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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