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1月12日订定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由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协助辅导就业。
参加国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协助辅导就业。
第3条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得依下列规定,向本会申请就业辅导:
一、获国光体育奖章或绩优身心障碍运动选手暨教练奖励办法奖励者,得申请推荐优先职业训练。
二、获国光体育奖章二等三级以上、参加帕拉林匹克运动会获前二名或听障者奥林匹克运动会获前二名者,得申请推荐优先职业训练及补助。
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获前三名、帕拉林匹克运动会获第一名或听障者奥林匹克运动会获第一名,且具合格教练证者,得申请辅导担任专任运动教练。
第4条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申请就业辅导者,应检附下列资料:
一、依职业训练机构规定应提出之相关资料及表格。
二、符合申请资格之获奖证明。
第5条 依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参加职业训练者所需之费用,除各职业训练机构依规定之补助外,余由本会补助。但本会之补助,以每人二次、累计补助金额新台币十万元为限。
第6条 依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就业辅导者,应检附获奖证明及教练证正本。
本会于接受申请后,应按申请先后顺序及专任运动教练缺额,依序递补辅导就业。
第7条 若年度经费不足时,选手虽符合申请资格,本会仍得排入往后年度辅导;或经选手同意,更改其依第三条规定应受辅导之种类。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