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南市政府南市法行字第0920950754-0号令制定公布全文7条;并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1条 为规范公共性纪念墓园之申请及审议等相关事宜,特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目之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之主管机关为台南市政府,管理机关为本市殡葬管理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公共性纪念墓园,系指对于教育、文化、艺术有重大贡献者于死亡后,得于其出生地之区内适当地点,设置纪念墓园。
第4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以存放骨灰为限,并得不受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公共性纪念墓园设置所需经费由申请人支应之。
第5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之申请,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下列文件,向管理机关申请:
一、被纪念者生前贡献事迹及相关资料。
二、死亡者出生地之区,年满二十岁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书。
三、地点位置图(应附周围五百公尺以内之实测图)。
四、地点范围之地籍誊本。
五、兴建营运计画(含经费概算)。
六、管理者之证明文件及经营管理方式。
七、无妨碍都市计画证明。
八、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九、被纪念者家属同意书(无家属者免附)项申请,管理机关应初审并送殡葬设施审议委员会通过后,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6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应由申请人维护管理之。申请人未善尽维护管理之责,经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7条 本自治条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