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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平均地权条例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院台内字第092004757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0-15

施行日期:2003-10-15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院台内字第0920047576号令修正发布第3、5、7、12、15、17、21、27、34、35、37、38、40、42、43、46、 47、54、60、63、81、84-1、90、93~99条条文;删除第2、61、62条条文;并增订第82-1条条文

第2条 (删除)

第3条 本条例施行区域内之都市土地范围及其土地使用分区与公共设施用地界线线,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都市计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钉立界椿及中心椿,并计算坐标后点交地政机关,于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据以径行办理地籍测量及分割登记。但都市计画界椿及中心椿,在公告地价前六个月以内点交者,得俟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

地政机关依前项规定在已规定地价地区,办理测量及分割登记后,应将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及使用分区或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之类别,并通知当地税捐稽征机关,据以注记税籍。

第5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七款及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所称建筑改良物价值或价额,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按查估当时该改良物现存价值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第7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称毗邻非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现值,指毗邻各非公共设施保留地区段地价之加权平均数;于每年编制土地现值时,依第六十三条规定计算之。

土地现值公告后,始经都市计画划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土地,于下次土地现值公告前依法征收者,其公告土地现值仍应于公告征收前依第六十三条规定重新计算,并公告之。

第12条 土地所有权人为本条例所定改良须申请核发土地改良费用证明者,应于改良前先依左列程序申请验证;于验证核准前已改良之部分,不予核发土地改良费用证明:

一、于开始兴工改良之前,填具申请书,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验证,并于工程完竣翌日起十日内申请复勘。

二、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接到申请书后派员实地勘查工程开始或完竣情形。

三、改良土地费用核定后,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按宗发给证明,并通知地政机关及税捐稽征机关。

前项改良土地费用评估基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在实施建筑管理之地区,建筑基地改良得并用杂项执照申请验证,并按宗发给证明。

第15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前,应视实际需要,详细查校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公司统一编号。遇有住址变更者,由地政机关径行办理住址变更登记,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管理人。

第17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公告申报地价期间,应设地价申报或阅览处所。

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乡、镇、市、区公所或管辖之地政事务所。但土地所有权人户籍不在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者,前项处所设于土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

第21条 公有土地及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以各该宗土地之公告地价为申报地价,免予申报。但公有土地已让售尚未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者,公地管理机关得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申报地价。

第27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其计算公式如附件一。

前项地价税累进起点地价,应于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后当期地价税开征前计算完竣,并分别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财政部备查。

累进起点地价以千元为单位,以下四舍五入。

第34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称非都市土地依法编定之农业用地,指依区域计画法编定之农牧用地、林业用地、养殖用地、盐业用地、水利用地、生态保护用地、国土保安用地及国家公园区内由国家公园管理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认定合于上述规定之之土地。

第35条 非都市土地编为前条以外之其它用地合于左列规定者,仍征收田赋:

一、于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经核准征收田赋仍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二、合于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定作农业用地使用者。

第37条 征收田赋之土地,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第三十四条之土地,分别由地政机关或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按主管相关资料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地区范围图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土地,由税捐稽征机关按本条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征收田赋之清册课征。

四、第三十五条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土地中供与农业经营不可分离之使用者,由农业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后,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五、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土地中供农作、森林、养殖、畜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六、非都市土地未规定地价者,由地政机关编造清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七、农民团体与合作农场所有直接供农业使用之仓库、冷冻(藏)库、农机中心、蚕种制造(繁殖)场、集货场、检验场、水稻育苗中心等用地,由税捐稽征机关受理申请,会同有关机关勘查认定之。

第38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所定都市土地农业区、保护区、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依法限制建筑地区、依法不能建筑地区及公共设施保留地等之地区范围,如有变动,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每年二月底前,确定变动地区范围。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前项变动地区内应行改课地价税之土地,应于每年五月底前列册送税捐稽征机关。

第40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划定私有空地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之地区,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都市土地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或非都市土地经编定为乙种建筑用地届满五年。

二、无限建、禁建情事。

前项之地区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限期建筑、增建、改建或重建。

第4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加征空地税之倍数,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视都市发展情形拟订,报行政院核定。

第43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照价收买之土地,应于公告前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检具得予照价收买土地之地籍图,逐笔勘查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土地编定使用概况,并征询地上权人或土地承租人是否愿意承购之意见。

二、依据勘查结果,签注拟照价收买或不拟照价收买之意见,并连同财务计画,签报直辖市或县(市)长决定。

三、经决定拟予照价收买者,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应以公告地价百分之八十核定为申报地价,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依本条例第四十七条之一第二项得予照价收买之土地,如决定或核定不照价收买时,地政机关应于五日内通知税捐稽征机关照公告土地现值课征土地增值税。

第46条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他项权利者,他项权利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发给土地所有权人之补偿地价内代为扣交他项权利人,并涂销之。

但他项权利价值之总和,以不超过该宗土地收买地价扣除土地增值税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补偿耕地承租人之地价后之余额为限。

前项权利价值经登记数额者,以登记之数额为准;未登记数额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地政机关通知权利人及义务人会同申报或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地政机关估计后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之。

照价收买土地设有抵押权者,如其设定登记在耕地租约订立之前,该抵押权人应优先于耕地承租人受偿。

第一项规定,于地上建筑改良物一并收买者,准用之。

第47条 依本条例规定照价收买之土地,其权属为直辖市、县(市)有。

前项土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于补偿费发给完竣或依法提存后十日内嘱托该管地政机关办理登记,其为出租耕地者,并应办理租约注销登记。

依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并收买地上建筑改良物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54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应减去之费用,包括改良土地费、工程受益费及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

依前项规定减去之费用,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土地增值税缴纳前提出工程受益费缴纳收据、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发给之改良土地费用证明书或地政机关发给之土地重划负担总费用证明书。

第60条 依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减征土地增值税之重划土地,以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之左列土地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第61条 (删除)

第62条 (删除)

第63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查估土地现值时,对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价,应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保留地处于繁荣街道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按其临街深度指数计算。但处于非繁荣街道两旁适当范围内划设之一般路线价区段者,以路线价为其地价。

二、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道路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前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三、保留地毗邻土地均为路线价区段者,其处于路线价区段部分依第一款规定计算,其余部分,以道路外围毗邻非保留地里地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四、带状保留地处于非路线价区段者,其毗邻两侧为非保留地时,以其毗邻两侧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其穿越数个地价不同之区段时,应分段计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邻非保留地之区段地价平均计算。

前项所称平均计算,指按毗邻各非保留地之区段线比例加权平均计算。

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势、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与毗邻非保留地显不相当者,其地价查估标准,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81条 依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办理市地重划时,应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调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并斟酌重划后各宗土地利用价值,相互比较估计重划前后地价,提经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后,作为计算公共用地负担、费用负担、土地交换分配及变通补偿之标准。

第82-1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市地重划范围内之电力、电信、自来水管线工程所需费用,除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依下列分担原则办理:

一、位于国道、省道公路及直辖市所辖之快(高)速道路内应办理永久拆迁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所需迁移费用,依原设计标准,按拆迁工程费减去拆除材料价值后,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二、附挂于前款道路上桥梁之管线,遇有桥梁拓宽或改建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配合施工,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三、位于第一款道路以外土地内之既有架空线路或管线必须永久迁移者,管线事业机关(构)应立即配合办理,并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四、原有架空之电力线路应永久迁移,经重划区要求改为地下化者,其迁移费用除依第一款及前款规定办理外,其地下化所需变更设置费扣除依原架空标准设计拆迁所需变更设置费用之差额,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五、应办理临时迁移之架空线路或管线者,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全部迁移费用。

六、新设电力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

七、新设电信采架空方式办理者,其所需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采地下化方式办理者,管线之土木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三分之一,管线事业机关(构)负担三分之二。

八、新设自来水管线之工程费用,由参加重划土地所有权人与管线事业机关(构)各负担二分之一。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设备之工程费用者,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九、新设电力、电信管线工程需施设之电气设备及缆线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部负担。

重划区内天然气、有线电视管线工程费用,由管线事业机关(构)全额负担,其它管线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土地所有权人自行办理市地重划管线工程费用之分担,得以个案协商方式办理。

第84-1条依前条第三项规定留供重划区内增加建设、管理、维护之费用部分,应指定行库,按重划区分别设立专户储存支用;其运用范围如左:

一、道路、沟渠、桥梁之加强及改善工程。

二、雨水、污水下水道及防洪设施等改善工程。

三、人行道、路树、路灯、号志、绿化等道路附属工程。

四、儿童游乐场、邻里公园、广场、绿地、停车场、体育场等设施。

五、社区活动中心、图书馆。

六、改善既成公有公共建筑物及其附属设备。

七、社区环境保护工程。

八、该重划区直接受益之联外道路与排水设施及其它公共建设工程。

九、其它经地方政府认定必要之公共设施工程。

一○、地方政府视财源状况及实际需要认定必要之第八款用地取得。

重划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者,应将前项费用拨交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专户设立届满十五年者,得裁撤之。裁撤后所余经费,应全数拨入该直辖市或县(市)实施平均地权基金。

第90条 依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注销耕地租约者,如承租人依同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向出租人请求补偿发生争议时,得申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由承租人向法院诉请出租人给付。

第93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对于都市计画区内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应先行办理清查,以限制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面积之最高额。

前项清查及处理要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4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办理清查时,对于超过十公亩之部分,不能供独立使用者,得视土地?形为百分之二十以内之保留。但其超过十公亩之部分,足供独立使用者,仍应以十公亩为最高面积之限额。

第95条 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尚未建筑之私有建筑用地面积超过十公亩,其超过部分属于工业用地、学校用地及大规模建筑用地者,如需保留,应由土地所有权人,于接获出售或建筑使用之通知之次日起一年内,拟具建筑使用计画书,报由各该主管机关,核转中央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保留之。

前项经核定保留之土地,应于限期内依照计画完成使用。其未依限按照计画建筑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限期令其出售,逾期得照价收买之。

第96条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但书所称建设发展较缓之地段,指公共设施尚未完竣地区或依法不得核发建造执照之地区。其范围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划定,作为限制最高额土地之依据。

第97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称实际收回耕地届满一年之期间,依左列规定计算之:

一、土地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协议终止租约者,自达成协议之次日起算。

二、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定终止租约者,自核定终止租约送达之次日起算。

三、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者,自执行完毕之次日起算。

第98条 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所称申请终止租约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指土地所有权人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终止租约收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

依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终止租约之公有出租耕地,于预计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照同条件之私有土地方式办理。

第99条 依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终止租约之土地,应于承租人领取补偿费或补偿费依法提存后,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径行办理终止租约登记。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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