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卫生署署授管字第0920008112号令修正发布第3、4、11、12条条文;删除第6、27、37条条文;并增订第22-1条条文
第3条 医师、牙医师、兽医师或兽医佐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核发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应备具管制药品使用执照费及下列文件,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
一、管制药品使用执照申请书。
二、专门职业证书影本一份。
三、执业执照影本一份。
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应登记使用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专门职业证书字号及使用执照号码等事项。
第4条 管制药品使用执照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检附管制药品使用执照变更登记申请书、前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及原管制药品使用执照正本,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使用执照遗失或损毁者,应备具前条第一项之文件,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补发或换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使用执照,应即缴销。
领有管制药品使用执照者死亡,由管制药品管理局注销其管制药品使用执照。
未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专门职业证书或执业执照经撤销、废止或注销者,管制药品管理局得撤销、废止其管制药品使用执照。
第6条 (删除)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机构或业者依同条第二项规定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发给管制药品登记证者,应备具管制药品登记证费及下列文件,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
一、管制药品登记证申请书。
二、下列文件影本一份:
(一)医疗机构:开业执照。
(二)药局:药局执照。
(三)西药贩卖业:贩卖业药商许可执照。
(四)西药制造业:制造业药商许可执照。
(五)兽医诊疗机构:开业执照。
(六)畜牧兽医机构:经政府立案之设立许可文件。
(七)动物用药品贩卖业:动物用药品贩卖业许可证。
(八)动物用药品制造业: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九)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经政府立案之设立许可文件或其它证明文件。
三、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资格文件影本一份: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专门职业证书影本及执业执照。
(二)前款第六目至第八目:专门职业证书及在职证明。
(三)前款第九目:国民身分证及在职证明。
第12条 管制药品登记证应登记机构或业者之名称、地址、登记证字号、负责人姓名、管制药品管理人姓名、专门职业类别、经营业别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管制药品登记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前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原管制药品登记证正本及管制药品收支结存申报表,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登记证遗失或损毁者,应备具前条规定之文件及管制药品收支结存申报表,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补发或换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登记证,应即缴销。
第22-1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购买人签名之单据,其内容应载明买、卖双方之名称、管制药品登记证字号、地址、买卖日期、品名、许可证字号、制造厂名称、管制药品成分含量、管制级别、批号及数量。
前项单据一式二联,分别由购买人及贩卖之业者各执一份。买卖双方均应将其内容登录簿册,并依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保存五年。
第27条 (删除)
第37条 (删除)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