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华总一义字第○九三○○○一六五五一号总统令
兹增订野生动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条之一及第五十一条之一条文;并修正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条文,公布之。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猎捕或宰杀,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但保育类野生动物除情况紧急外,应先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一、有危及公共安全或人类性命之虞者。
二、危害农林作物、家禽、家畜或水产养殖者。
三、传播疾病或病虫害者。
四、有妨碍航空安全之虞者。
五、(删除)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者。
第二十一条之一 台湾原住民族基于其传统文化、祭仪,而有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限制。
前项猎捕、宰杀或利用野生动物之行为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其申请程序、猎捕方式、猎捕动物之种类、数量、猎捕期间、区域及其它应遵循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为保育野生动物得设置保育警察。
主管机关或受托机关、团体得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并于野生动物保护区内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工作有关事项。必要时,得商请辖区内之警察协助保育工作。
执法人员、民众或团体主动参与或协助主管机关取缔、举发违法事件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一条之一 原住民族违反第二十一条之一第二项规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猎捕、宰杀或利用一般类野生动物,供传统文化、祭仪之用或非为买卖者,处新台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但首次违反者,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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