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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户籍法施行细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台内户字第093006023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2-25

施行日期:2004-02-0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23条 国民身分证住迁注记栏所载有变更时,应由户政事务所改注,加盖承办人印章。

国民身分证有毁损、灭失、遗失或字段不敷改注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换发或补发新证;有毁损或字段不敷改注时,并得向户籍所在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申请换发新证。

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销户籍或注销户籍登记者,应将国民身分证缴还户政事务所,汇送直辖市、县(市)政府销毁之。

第24条 请领国民身分证,应由当事人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申请。但未满十四岁请领者,由法定代理人为之。

经户籍登记之户,应请领户口簿。

初领、补领或换发户口簿,由户长亲自或书面委托他人向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为之;补发或换发者,并得向户籍地以外之户政事务所申请。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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