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271063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所称之损失项目如下:
一、矿业用地租金、已缴纳之矿业权费、探矿、开采构想书图、开采及施工计画书图、年度施工计画书图、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计画及其他相关书件制作费用。
二、运输道路开设费用及探矿费用。
三、探、采矿设施(包括探、采矿场、坑道、舍石场、储矿场、油气井及海域平台)。
四、矿业厂库。
五、机械设备。
六、电力设备。
七、选炼及输送设备。
八、交通及运输设备。
九、其它矿业上之建筑、设施或主管机关认可之项目。
第3条 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租金及费用,应依矿业权年限扣除生产期间后,按所剩余期间之比例予以补偿。
前条第三款至第九款应依固定资产耐用年数表之耐用年数规定计算折旧及预估转售所得后予以补偿;如有拆迁之必要者,补偿义务人应发给拆迁费用。
第4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