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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工作范围及监查机构认可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会核字第093001946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3

施行日期:2004-06-2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核字第09300194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检测:指由合格之人员以非破坏检验方式检验材料及焊道,以侦测缺陷之作业。通常系指超音波检测法、液渗检测法、磁粒检测法、涡电流检测法、射线照相检测法、目视检测法等一种或多种检测作业。

二、测试:指由合格之人员执行指定之功能及压力试验,以决定结构、系统及组件符合物理、化学、环境或运转条件之要求。

三、监查:指为确保设计、安装、检测和测试符合规定所执行之作业。

四、查证:指运用文件审查、人员访问、现场观察等方式,以决定各项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是否符合法令、规章及品质保证要求。

五、监查机构:指依法认可而执行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作业之机构。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及运转期间,安全相关结构、系统及组件之设计、安装、检测及测试等监查作业及监查机构认可之管制。

第4条 兴建期间监查作业范围如下:

一、查证经营者品质保证方案之执行。

二、审查验证材料证明文件。

三、见证或查证制造与安装制程、焊接、热处理及非破坏检测作业。

四、见证最终压力测试。

五、签证设计规范及施工报告。

六、见证经选定之检验作业。

七、确认设计报告经过相关持照专业工程师签证。

八、审查压力及真空释放阀数据报告书。

九、审查运转前检测计画。

十、查证非破坏检测之材料及人员资格。

第5条 运转期间监查作业范围如下:

一、查证非破坏检测之材料及人员资格。

二、审查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计画。

三、查证检测作业及系统压力测试作业。

四、查证修理及更换作业及其适用之品质保证方案。

五、审查目视检测报告及查证目视检测结果。

六、查证泵、阀及支架之运转测试作业或审查其测试报告。

七、签证经营者之运转检测与测试、修理及更换报告。

第6条 申请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机构认可证书者(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政府机关(构)。

二、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实收股本总额在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

三、大专院校或学术研究机构。

四、非营利之法人。

第7条 监查机构应有具备下列资格之人员:

一、监查督导员及监查员至少各一人。

二、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辐射防护人员至少一人。

三、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高级非破坏检测人员至少二人。

第8条 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监查作业程序书、监查作业人员之资格及训练相关证明,向主管机关申请认可,经审查合格后,发给认可证书。

前项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为三年,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内,监查机构得填具申请书,检附前项规定文件、监查实绩及执行监查作业人员再训练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再申请认可。

第9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监查机构之权责如下:

一、接受经营者之委托,依本办法规定,聘请监查督导员、监查员执行监查作业。

二、建立监查作业程序,并执行人员授证。

第10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之监查督导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高级非破坏检测人员资格。

二、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或运转期间监查员一年以上之经验。

三、具有核能相关之品质保证工作五年以上之经验。

第11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期间之监查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大专理工科系毕业。

二、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中级以上非破坏检测人员资格证明。

三、具有主管机关审查同意之辐射防护人员训练证明。

四、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系统六十小时以上之训练。

五、具有焊接技术、品质保证各三十小时以上之训练。

六、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设计、制造、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六十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七、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之材料、检测作业、焊接作业、运转期间测试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一百小时以上之训练。

八、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兴建监查作业一年之在职训练,或动力锅炉或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测及测试作业相关之工作一年以上之经验。

第12条 核子反应器设施运转期间之监查员,其应具备条件如下: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二、具有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等工业规章合计六十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三、具有核子反应器设施相关之设计、制造、安装、检测、测试、焊接作业等工业规章合计一百小时以上之相关训练。

四、具有运转期间检测及测试监查作业在职训练一年或核子反应器设计、安装、焊接、检测或测试作业一年以上之相关工作经验。

第13条 监查机构聘请之监查督导员及监查员异动时,应于异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4条 本办法所定申请书及认可证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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