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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及特定人士安全警卫派遣作业规定」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署保字第0930163808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01

施行日期:2004-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内政部警政署警署保字第0930163808号函修正发布全文9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内政部台内政风字第0930074098号函同意备查

一、为维护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及特定人士安全,确立警卫派遣作业,特订定本规定。

二、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及特定人士安全警卫之派遣,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规定办理。

三、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及特定人士之安全警卫,由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总队负责执行。但安全警卫对象已由所属机关或相关机关(单位)负责其安全维护事项者,不在此限。

四、安全警卫派遣对象如下:

(一)中央政府一级机关:

1.五院院长。

2.五院副院长。

(二)中央政府二级机关各部会首长。

(三)特定人士。

五、安全警卫派遣作业方式:

(一)行政院院长安全警卫,由内政部警政署规划派遣。

(二)行政院副院长、立法院院长(副院长)、司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特定人士,得视状况需要,以书面向内政部申请派遣。

六、申请派遣安全警卫,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

(一)安全警卫对象之服务机关、职称、姓名、性别、住所。

(二)相关具体危安情资、应受保护之迫切性及必要性。

(三)请求派遣安全警卫之人数及方式。

七、内政部警政署派遣安全警卫,应审酌下列事项:

(一)安全警卫对象受他人强暴、胁迫或恐吓,致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自由受危害之虞的具体事实。

(二)安全警卫派遣之人数及方式。

八、行政院院长置随扈及寓所内围警卫三十二员至三十七员,寓所外围警卫四员至八员。

其它经许可派遣安全警卫员额基准如下:

(一)其余各院院长置随扈二员,并得视状况需要,置寓所内围警卫四员或寓所外围警卫四员。

(二)各院副院长,置随扈一员或二员,并得视状况需要,置寓所外围警卫四员。

(三)各部会首长及特定人士,置随扈一员或二员。

九、中央政府机关首长卸任后,安全警卫撤离期限如下:

(一)行政院院长卸任后,其安全警卫得视状况需要,保留二员至四员,并应于一年内撤离完毕。

(二)行政院副院长、立法院院长(副院长)、司法院院长(副院长)、考试院院长(副院长)、监察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警卫,应于卸任后三个月内一次撤离。

(三)特定人士之安全维护派遣期限一年,如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之。但其保护原因消失后,由内政部警政署撤离其安全警卫。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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