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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国家代表队教练与选手选拔培训及参赛处理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体委竞字第09300217072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1-08

施行日期:2004-11-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体委竞字第0930021707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国民体育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代表队,分为下列三种:

一、由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委会)或中华民国大专院校体育总会(以下简称大专体总)组团,代表国家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奥运)、亚洲运动会(以下简称亚运)、东亚运动会(以下简称东亚运)、世界大学运动会(以下简称世大运)、世界运动会(以下简称世运会)或其它经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赛会之代表队。

二、由中华奥委会认可为国际单项运动组织正式会员之全国性单项运动(总)协会(以下简称单项协会),依据各该国际单项运动组织之规定,组队代表国家参加各项世界及亚洲正式单项运动锦标赛之代表队。

三、由中华民国残障体育运动总会(以下简称中华残总)、中华民国听障者体育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民国智障者体育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华智体协)依本办法组团(队),代表国家参加身心障碍帕拉林匹克运动会、听障达福林匹克运动会、特殊奥林匹克运动会、身心障碍世界运动赛会、远东暨南太平洋区身心障碍者运动会、其它国际性区域性运动赛会或经本会认可之运动赛会之代表队。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教练,包含总教练及教练。

依本办法所遴选之国家代表队教练,应具备国家级教练资格。但外籍教练或经本会项目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除项目报本会核定者外,应自培训队教练中遴选产生。

代表队教练人数,依各项赛会报名之规定办理。

第5条 国家代表队选手之选拔,应依各单项协会报本会核定之选手选拔实施计画之规定,由各单项协会以公开选拔程序或经相关选拔、培训委员会审议产生。

第6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遴选及选手选拔实施计画,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单项协会依本会相关规定分别拟订,并送国家运动选手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国训中心)审议通过。但参加世大运者,应送大专体总依国际运动规程审议通过。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单项协会依国际单项运动组织竞赛规定拟订,并审议通过。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及中华智体协依国际运动竞赛规程拟订,并审议通过。

第7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或选手之遴选,如有征召之特殊需要,得由总教练提出需求,经单项协会审议,向国训中心提出项目申请;国训中心评估后认有征召必要者,得报本会核定后办理之。

大专体总经项目评估认有征召必要者,得报本会同意后,办理征召。

第8条 国家代表队选手培训实施计画,除本会订定者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本会订定。但参加世大运者,由大专体总订定。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订定。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及中华智体协依各国际运动组织竞赛规定拟订,并经审议通过。

第9条 国训中心应依前条第一款本会所订选手培训实施计画,拟订国家代表队总集训实施计画、培训教练人员待遇支给要点及培训选手补助费支给要点等,报本会核定后施行。

第10条 国家代表队教练及选手进驻国训中心,应依「国家运动选手训练中心培(集)训队教练及选手管理要点」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本会应依「我国参加国际大型运动赛会组团参赛原则」订定参加亚运、东亚运及世大运或其它经本会认可赛会之参赛标准。

第12条 国家代表队之组团或参赛实施计画,应依下列规定办理后,报本会核定: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奥委会及大专体总订定。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依各国际单项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所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依国际运动组织竞赛规定订定。

第13条 国家代表队之教练及选手名单,依下列方式确定之:

一、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代表队:除参加世大运者由大专体总审议通过外,应由国训中心审议通过;报经本会核定后,由中华奥委会或大专体总报名参赛。

二、符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代表队:由各单项协会报本会核定后,报名参赛。

三、符合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之代表队:由中华残总、中华听体协或中华智体协报本会核定后,报名参赛。

第14条 教练于培(集)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召开会议审议,以决定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应报经国训中心备查后,取消其代表队教练资格:

一、未依培训办法执行训练工作者。

二、违法、违规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等情事者。

三、无故不参加培(集)训及参赛期间之相关讲习及会议者。

四、变卖或使用公有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者。

五、唆使选手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及所属选手有违法或使用运动禁药情事而隐匿不报,经查证属实者。

六、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国家代表队征召者。

第15条 选手于培(集)训或参赛期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所属单项协会召开会议审议,以决定惩处方式;情节重大者,应报经国训中心备查后,取消其代表队选手资格:

一、未依选手培训参赛实施计画参加国家代表队培(集)训,及参赛者。二、违规使用运动禁药,损及团体形象或国家荣誉,经查证属实者。

三、不听从教练指导或有破坏国家代表队团体和谐等情事者。

四、变卖或使用公家器材设备,涉有营私图利行为者。

五、未有特殊理由,不接受国家代表队征召者。

第16条 本办法所需各项实施计画参考表格,由本会另订之。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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