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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就推荐证券商所提出辅导作业、评估报告或相关数据缺失处理办法」名称为「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就推荐证券商之评估报告或相关数据缺失处理办法」并修正全文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九三)证柜上字第3705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12-10

施行日期:2005-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37057号公告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2条;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名称: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就推荐证券商所提出辅导作业、评估报告或相关数据缺失处理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154595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为落实主办推荐证券商评估功能,并促其于承办案件时审慎提出客观及专业之评估报告或其它相关数据,特制订本处理办法。

第2条 本处理办法处记缺点之对象为主办推荐证券商。

第3条 推荐证券商推荐发行公司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出具之评估资料及发行公司申请上柜时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应确实依据本中心所发布之「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以下简称兴柜审查准则)、「对兴柜公司财务业务管理处理程序」(以下简称兴柜财务业务管理程序)、「申请股票上柜之推荐证券商评估报告应行记载事项要点」(以下简称记载事项要点)、「推荐证券商申报受辅导公司基本数据作业办法」(以下简称申报辅导公司作业办法)及其它相关规定办理。推荐证券商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十六条、十六条之一、十六条之二及十六条之三及审查有价证券上柜作业程序等规定提出之评估报告或其它相关数据,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并得适用本处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4条 推荐证券商违反本中心兴柜审查准则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其推荐之兴柜公司有兴柜审查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规定之情事者,或依兴柜财务业务管理程序或其它相关规定所提出之评估意见、查核分析报告和相关资料有重大缺失,本中心得视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处记缺点:

一、未于每月十日前以因特网联机方式向本中心申报「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表」(以下简称「检查表」),累计达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说明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二、遇有「检查表」所列重大事件发生时,未立即以因特网联机方式向本中心申报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三、遇有「检查表」所列重大事件发生时,未于申报日起五日内完成查核,并将查核结果以因特网联机方式申报及正式发函检具相关数据向本中心通报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四、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未依规定逐项进行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五、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经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它相关资料,发现有重大遗漏、明显错误、引用资料有误或应采证数据因未尽相当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观合理证据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六、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经本中心抽查工作底稿或其它相关资料,发现内容有虚伪隐匿情事者,处记缺点十点。

七、财务业务重大事件检查作业未将「检查表」及相关资料汇编成工作底稿以为依据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八、依兴柜财务业务管理程序或其它相关规定所提出之评估意见、查核分析报告或相关数据发现有重大缺失事项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九、推荐证券商推荐登录之兴柜公司有兴柜审查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除第一款外之各款规定之应终止柜台买卖情事者,除推荐证券商能证明已尽相关义务者外,处记缺点十至十五点。

十、未依本中心申报辅导公司作业办法规定之期限申报辅导相关资料,累计达二次以上且未有合理说明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十一、证券承销商有未按本中心申报辅导公司作业办法办理,经本中心通知其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处记缺点一至三点。

十二、其它经本中心认为属明显缺失,应予处记者,处记缺点三至十点。推荐证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项数款规定之情事者,从一重处记其缺点,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一年内重复发生第一项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处记其缺点。

第5条 推荐证券商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有错误或遗漏等缺失之情事者,本中心得视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处记缺点:

一、内容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者,处记缺点十点。其评估报告涉有虚伪、隐匿情事者,并得检具相关事证送请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中心参酌办理。

二、股票初次申请上柜之发行公司,有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各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或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所规定被合并之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一第二项所规定参与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其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二第二项所规定参与转换之未上市(柜)公司、或第十六条之三第四项所规定申请上柜之分割受让公司有上柜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项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或第十六条之三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规定之分割受让公司有上柜审查准则第十条第一、三、四、六、七、八及十款或本中心「集团企业申请股票上柜之补充规定」第二、三条第一项各款所订不宜上柜之情事,而推荐证券商未予说明者,处记缺点十点。

三、评估报告依记载事项要点规定,有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者,处记缺点五点。

四、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之事项有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而推荐证券商未于评估报告中说明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五、财务分析明显错误或选样公司明显不适当者,处记缺点五点。

六、所引用之数据有误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七、应采证之资料因未尽相当之注意,致未取得客观合理之证据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八、委请之专家或其所出具之意见不合规定,而未予充分说明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九、其它经本中心认为属明显缺失,应予处分者,处记缺点一至五点。推荐证券商因同一缺失而有第一项数款规定之情事者,从一重处记其缺点。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二年内重复发生第一项各款之同一缺失者,得加重处记其缺点。

第6条 推荐证券商最近一年内主办有价证券初次申请上柜之承销案件,有左列缺失之情事者,本中心得视其情节轻重,依左列规定处记缺点:

一、所检附财务预测信息之税前纯益预测数,与实际数相较,显有重大差异且未有合理原因者,处记缺点三至五点。

二、于挂牌买卖后一个月内「平均收盘价跌破承销价之跌幅」,大于同期间「大盘加权股价指数及同类股指数再加百分之十之幅度」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三、主办推荐证券商未执行稳定价格措施,且公司于挂牌买卖后首五个营业日平均收盘价跌破承销价者,处记缺点五至十点。

第7条 本中心经发现推荐证券商有本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列之缺失情形,应每一个月定期于柜台买卖交易市场公告一次。

第8条 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一年内,因推荐发行公司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出具之评估资料及发行公司申请上柜时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有缺失而遭处记缺点者,按本条第二项计算之处记总数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处记之缺点累计达十点者,本中心得拒绝接受其所推荐之兴柜股票登录案及所出具之评估报告三个月。

二、处记之缺点累计达十五点者,本中心得拒绝接受其所推荐之兴柜股票登录案及所出具之评估报告六个月。

三、处记之缺点累计达二十点者,本中心得拒绝接受其所推荐之兴柜股票登录案及所出具之评估报告九个月。

四、处记之缺点累计达二十五点者,本中心得拒绝接受其所推荐之兴柜股票登录案及所出具之评估报告十二个月,并建请主管机关处理。

前项所称「缺点累计」系以最近一年内经主管机关、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处记缺失之总合计算之。

本中心就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公告有关推荐证券商于最近一年内受处记缺点之累计情形,达第一项标准者,应即在柜台买卖市场公告,并自

公告日之次月一日起算本中心拒绝接受其推荐兴柜股票登录案及评估报告之期间。

第9条 推荐证券商之承销案件遇有前开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受处记缺点者,其承办人员,应于本中心公告日后六个月内,参加由证券商同业公会举办之承销业务相关进修课程至少达十五个小时,并取得证明,未依前述规定办理者,本中心得不受理该等人员承办之案件。推荐证券商于承办人员被公告日处置后三日内,应对有该等人员承办之审查中案件,审慎改派其它人员替代,并声明原申请案件是否仍属允当评估,未改派承办人员或未出具声明书之前,本中心得延长审查期间。

第10条 本中心依本处理办法规定,对于推荐证券商处罚之前,应先请其就该等情事出具书面说明,并同有关缺失资料,提请本中心总经理所召集之经理部门审查会议(以下简称经理部门审查会议)决议通过后,据以执行。

前项经理部门审查会议得函知该案推荐证券商列席说明。

第11条 本中心依前条规定执行处记缺点或缺失后,应即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推荐证券商推荐发行公司登录兴柜股票期间出具之评估资料及发行公司申请上柜时提出之评估报告或相关资料,经发现有违反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二十五条所定情事者,除依本处理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处罚外,应检附相关事证转报主管机关处理。

第12条 本处理办法经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施行,修正时亦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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