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三)证柜上字第37057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154595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 公开发行公司申请其股票为柜台买卖者,除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十六条之三第四项申请上柜者外,应向本中心乙次缴足股票上柜审查费新台币五十万元整,但股票已上柜公司增资发行之新股及其它有价证券之初次申请上柜,不在此限。经决议退件之申请公司提出申复时,应依前项所定金额之二分之一,乙次缴足其申复审查费。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