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内政部台内营字第0940081046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3-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为因应当地发展特色及地方特殊环境需求,得就下列事项另定其设计、施工、构造或设备规定,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后实施:
一、私设通路及基地内通路。
二、建筑物及其附置物突出部分。但都市计画法令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有效日照、日照、通风、采光及节约能源。
四、建筑物停车空间。但都市计画法令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五、除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一规定外之建筑物之楼层高度与其设计、施工及管理事项。
合法建筑物因震灾毁损,必须全部拆除重行建筑或部分拆除改建者,其设计、施工、构造及设备规定,得由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另定,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后实施。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