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04581号令、行政院院授人给字第0940060342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
第3条 补偿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公教人员合于发给补偿金之退休、抚恤或资遣年资,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之公务人员退休法或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规定,计算其应领一次退休金之基数为补偿金基数。
二、前条第一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休、抚恤或资遣时之俸薪等级,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员相同俸薪等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三、前条第二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休、抚恤或资遣时之俸薪等级,以当年度公教人员相同俸薪等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四、补偿金总额,以公教人员补偿金基数乘补偿金基数内涵计算。前项公教人员合于发给补偿金之退休、抚恤或资遣年资如下:
一、公务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任职年资经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原规定标准采计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者。但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由教育人员转任者,其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年资,得计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为限。
二、教育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之任职年资经依新退抚制度实施前原规定标准采计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者。但于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由公务人员转任者,其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年资,计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为限。前项具有非依前条第一款退休、抚恤及资遣法令规定之基数内涵核给退休金、抚恤金或资遣给与之年资,以及因机关改制曾领取退休金差额之年资,不得核给补偿金。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