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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台北市公共场所指示标志设置基准及审核要点」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94)北市交工字第09432038000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02

施行日期:2005-06-0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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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北市交工字第094320380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3点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管理台北市各类公共场所指示标志之设置,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要点之主管机关为本府交通局;执行机关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处。

三、本要点所称公共场所如下:

(一)观光游乐地区申请设置道路交通指示标志审核要点第三点规定之观光游乐地区。

(二)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以下简称设置规则)第八十七条 之二定义之游憩地点,并符合下列情形者:

1.本府教育局管辖之体育场(馆)、球场及运动场。

2.面积达五公顷以上之公园。

3.露营场。

4.动物园。

5.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为博物馆、古迹、展览场所等游憩场所,且该游憩场所以依法设立并有完善联络道路、周边停车场、解说导览游客服务设施(含双语指示标示、双语旅游解说咨询服务人员、中英或中日文宣)及安全系统为原则。

(三)设置规则第一百十八条之四所列举之运输场站。

(四)设置规则第一百十八条之五所定义之政府机关(构)。

(五)加油站。

(六)渡口。

(七)学校:大专院校以上。

(八)医院:评鉴类别为医学中心或区域医院之大型医院。

四、公共场所指示标志,得由申设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自行设置。

五、申请设置公共场所指示标志时,应备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提出之:

(一)申请书(如附表一)。

(二)公共场所位置平面图(A3,比例尺1/1500)。

(三)施工设计图(标志设置地点、方式、内容、规格及数量等)。

(四)现况照片。

六、执行机关受理前点申请后,应依第三点之规定为公共场所之认定。但申请类别属第三点第二款第五目或设置规则第一百十八条之五第八款须经主管机关认定者,由执行机关送交主管机关认定之。

七、公共场所指示标志之设计,应依下列规定:

(一)符合设置规则规定。

(二)申请数量以不超过五面为原则。但执行机关得视情况酌予增减。

(三)设置规则未规定牌面规格者,除指示标志有整合需要外,以长一四○公分×宽八○公分为原则。

(四)标志内容须采中、英双语化,并以汉语拼音为原则。

八、公共场所指示标志申请,经审查并核准后,由申设单位自行施工并负担费用。

九、公共场所指示标志设置之许可,应为下列之附款:

(一)申设单位应于核准设置后二个月内,检送设置完工前后照片至执行机关办理完工查验;如有不符原核准事项,或未办理完工查验,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撤销或废止原许可,并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物。

(二)核准设置之标志牌背面应注明设置时间、核准文号、申设单位及联络电话等基本资料(如附表二)。

(三)标志设置完工后,得因事实需要以书面通知申设单位后,整合、拆除或迁移之。

(四)标志如有损毁、老旧、褪色等情形者,申设单位应主动修复或汰换;未修复或汰换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废止原许可,并依法强制拆除设置物。

(五)标志之设置如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相关情事,由申设单位负责赔偿及一切法律责任;如有急迫危险之情事,得径予拆除,所需费用由申设单位负担。

十、公共场所指示标志设置得与号志杆、灯杆或标志杆共杆。但不得妨碍号志功能、照明、破坏灯杆结构及外观,并应兼顾行车安全;牌面净高在人行道上须维持二○○公分以上,在车道上方须维持四六○公分以上净高,且不得遮蔽现有之标志、号志、监控设施及安全设施等。

另设置于人行道之牌面以距离缘石边缘三○公分为原则。

十一、公共场所指示标志基座如须挖掘道路,申设单位并应向本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申请挖掘道路许可证,经许可后方可施工。

十二、申设单位如须变更标志位置或牌面内容者,应依申请设置程序检附相关文件,申请变更核准后始得为之。

十三、台北市公共场所指示标志申请设置作业流程如附图。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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