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民殡字第094002570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殡葬设施:指在本市辖区内依法设置之公墓、殡仪馆、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二、殡葬服务业:指在本市设立登记并营业之殡葬服务业。
第4条 殡葬设施之查核、评鉴与殡葬服务业之评鉴,由主管机关邀集有关机关代表、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组成评鉴小组为之,其中学者及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前项小组应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由主管机关派员兼任。
执行查核、评鉴时由召集人担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时,由其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
前项小组委员均为无给职。
第5条 殡葬设施之查核、评鉴及奖励,应每年办理一次;殡葬服务业之评鉴及奖励,每三年应至少办理一次。
第6条 评鉴小组委员在查核、评鉴程序中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有第三十三条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
第7条 殡葬设施之查核、评鉴,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许可审核事项。
二、经营及管理事项。
三、消防、环保及卫生等事项。
四、其它相关事项。
前项查核、评鉴项目之详细内容及权重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8条 殡葬服务业评鉴项目,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许可审核事项。
二、经营及管理事项。
三、殡葬辅导及礼仪事项。
四、消费者权益保障事项。
五、其它相关事项。
前项评鉴项目之详细内容及权重由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9条 查核、评鉴结果分为下列等第:
一、优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达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达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达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达六十分者。
前项查核、评鉴结果应子公告,并通知受查核、评鉴者。
第10条 查核、评鉴结果列为优等或甲等者,主管机关得发给奖状、奖牌或以其它适当之方式奖励之。
以诈欺、隐匿、提供不实资料或以其它不正当方法影响查核、评鉴之正确性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查核、评鉴结果,并公告之。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