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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劳工请假规则」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劳动二字第094002963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6-08

施行日期:2005-06-0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动二字第0940029639号令修正发布

第3条条文

第3条 劳工丧假依左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工资照给。

劳工请假规则(修正)

第1条 (订定之依据)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婚假)

劳工结婚者给予婚假八日,工资照给。

第3条 劳工丧假依左列规定:

一、父母、养父母、继父母、配偶丧亡者,给予丧假八日,工资照给。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继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六日,工资照给。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丧亡者,给予丧假三日,工资照给。

第4条 劳工因普通伤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须治疗或休养者,得在左列规定范围内请普通伤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三、未住院伤病假与住院伤病假二年内合计不得超过一年。

普通伤病假一年内未超过三十日部分,工资折半发给,其领有劳工保险普通伤病给付未达工资半数者,由雇主补足之。

第5条 (普通伤病假逾期之处理)

劳工普通伤病假超过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限,经以事假或特别休假抵充后仍未痊愈者,得予留职停薪。但留职停薪期间以一年为限。

第6条 (公伤病假)

劳工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

第7条 劳工因有事故必须亲自处理者,得请事假,一年内合计不得超过十四日。

事假期间不给工资。

第8条 (公假)

劳工依法令规定应给予公假者,工资照给,其假期视实际需要定之。

第9条 (因请假扣发全勤奖金之禁止)

雇主不得因劳工请婚假、丧假、公伤病假及公假,扣发全勤奖金。

第10条 (请假手续)

劳工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托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雇主得要求劳工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11条 (违反规定之处理)

雇主或劳工违反本规则之规定时,主管机关得依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12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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