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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澳门发行机构章程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62/82/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2-10-30

施行日期:1989-06-30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第一章 名称、性质、制度及主事务所

第一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葡文名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P.,缩写为IEM,具有公权、行政、财政自主权及财产自有的团体,属公共企业性质。

二、澳门发行机构受总督的监护。

三、该项监护权包括法律、本规章及有关章程所赋予总督之权力,而总督得将该项监护权授予有关政务司。

第二条 澳门发行机构受本规章及在澳门地区适用的银行业保险业管制条例管制。

第三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以天主圣名之城的澳门为主事务所,并得在澳门地区、葡国或外地任何地点设置代理或代表处。

二、上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处,其开设须经董事会建议并取得总督的核准后方得为之。

第二章 职务及职责

第四条 澳门发行机构为澳门地区货币、兑换的官方机构,并以该资格具有在澳门地区发行纸币的专有权。

第五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职务如下:

一、依据本地区有关当局所制订关于经济、金融及兑换的通盘政策,维护内部货币的均衡及对外支付能力;

二、确保执行政府在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作为货币、兑换的官方机构,其特别任务如下:

A 为本地区的银行管理人。所称本地区系指澳门中央行政所属各级公共行政机关而言,但属于慈善及福利活动性质的机构除外;

B 为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的指导兼协调人;

C 为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的储备总库;

D 在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为总督的顾问;

E 对于地区货币、金融制度所属各机构的活动为监督、协调及稽查,一如该等机构活动管制法例之所定。

二、澳门发行机构为执行其职务及职责,得请求任何公共机关直接及无偿提供认为对上述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资料。

第三章 澳门发行机构的任务

第七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作为本地区银行管理人,将凭本地区的命令及记账,发行金属硬币包括纪念币在内。

二、金属硬币须透过并经澳门发行机构申领,方得在地区流通。

三、金属硬币的数量、类型、特征及面值,由本地区于澳门发行机构建议后订定之,并在政府公报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每年得拨给本地区一笔无偿贷款,其数额不得超过对上第二个经济年度地区总预算平常收入实施所得的十二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的无偿贷款,只限用于填补当年度预算收入所未取得的部分,并应于获贷款当年的经济年度终止日之前清还。

三、澳门发行机构亦得透过适当的信用业务途径给与本地区以所需的工具,用于参与以货币、金融及兑换为主要活动的国际组织的资本。

第九条 一、寄存其透过法律、章程、行政合约的规定及由第六条一款A项所指的机构以现金、证券或其它价值缴存者,概须在澳门发行机构为之。

二、上款所指的寄存,如透过特定法例的规定,可以或应该缴存于邮政储蓄机构者则不在此限。

三、澳门发行机构得订定给与一款所指的现金寄存以补偿率。

四、上款所指的补偿率,其订定须取得总督的许可,但寄存数值不超过澳门币拾万元者不在此限。

五、本条上款所定的数额,总督得以批示修改之。

六、为?本条所定之目的,所称行政合约系指透过行政法的关系而为订立、修改或撤消的合约而言。

第十条 澳门发行机构作为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的指导兼协调人,其主要职责为:

一、促成及调节有关市场的功能;

二、依据本地区有关当局所定的方针,指导及协调地区货币、金融制度所属各机构的活动;

三、确保支票及其它信用证券交换所的设置及功能。

第十一条 为正确执行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指导兼协调人的任务,澳门发行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订定澳门发行机构各项业务利息、佣金及任何其它方式补偿等的百分率并制定该等业务质量方面的管制原则;

二、订定地区货币、金融制度所属各机构可动用库存现金及偿付承保其它价值的构成和质性,并订定该等机构所应遵守可动用资财与偿付的比率,一如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之所定;

三、订定地区货币、金融制度所属各机构的行动指示及主动业务、被动业务应遵的特定条件,一如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之所定。

第十二条 澳门发行机构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就上年度关于地区货币、金融及兑换市场动态及本地区对该等市场的参与情况作成报告送请总督审阅。

第十三条 澳门发行机构有责任促成地区货币、金融制度所属各机构的 合作方法,并确保搜集及编制为执行其职务与职责而认为必要的货币、金融、兑换等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澳门发行机构作为黄金、外币及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的储备总库,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为着地区利益、确保经济上所需的兑换业务结算;

二、为维护地区货币,订定关于黄金与其它贵金属,外币与其它对外支付工具等业务的管制原则;

三、遵守有关货币可兑换方面的适当安全原则并按照本地区有关机构关于货币、金融及兑换政策的方针,以经理兑换储备;

四、对因执行其任务所承做的业务,订定兑换率。

第十五条 按照第六条一款A项的规定,所有来自本地区收入的外币,必须出售予澳门发行机构承购。

第十六条 澳门发行机构得以本身名义或受本地区委托时,代表本地区与设在外地的同类性质公、私机构签订补偿协议及支付协议或有助于达成同样目的之任何合约。

第十七条 澳门发行机构在货币、金融及兑换方面为总督的顾问,其职责为就有关市场正常功能建议立法或采取其它适当措施。

第四章 资本、贮备及预备

第十八条 澳门发行机构置有一项设定资本,初期为澳门币一百万元,该笔资本归属于本地区所有。

第十九条 一、本地区的拨款及其它财产收益,概记于名为「设定资本」的特定账户内。

二、设定资本得因记入上款所指的财产收益及贮备金或纯利而增加。

三、设定资本,其变更须经董事会建议,由总督决定之。

第二十条 澳门发行机构置有一项无限额的贮备基金,系由每一经营年度纯利而按照第五十五条规定分配之所得连同捐赠、遗产或遗赠等拨入所构成。

第二十一条 除上条所指的基金外,经董事会建议并取得总督的许可后,得设置其它基金及预备金,以预防财物上或业务上特别可能遭受的风险或损失。

第五章 货币发行及兑换贮备

第二十二条 澳门发行机构所发行的纸币为在澳门地区流通的法定货币,具有无限偿付能力。

第二十三条 澳门发行机构所发行而以其命令及记账交由第三者保存的纸币,其未经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废而继续由第三者保存者,概视为流通货币。

第二十四条 一、纸币的数量、类型、特征及有关印模,由本地区与澳门发行机构协商订定之;有关特征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二、上述纸币,其上将印有上款所指的公布日期及总裁与一名董事的签章。

第二十五条 一、将取消流通的任何类型或印模纸币,其应对换期限由董事会订定并公布。

二、有关纸币于上款所指的期限告满后即行丧失其偿付能力。但该等纸币于未来的十年内,澳门发行机构仍有责任将之收回及偿付。

第二十六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于纸币对换规定期限告满后三年内将尚未回笼的流通额拨入有关簿册贷方的特定账户内。

二、该账户将成为一项基金,由澳门发行机构用以偿付由转账日起七年期内向该机构要求对换或易偿上款所指的纸币价值。

三、上款所指的七年期限一经告满后,澳门发行机构的偿付责任即告终止,届时,尚未请求对换或易偿的纸币数值将悉数拨归本地区所有。

第二十七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所发行的货币,其为流通纸币及澳门币的其它流动负债至少须有百分之五十,由下列价值构成的兑换储备作承保:

A 金币、银币或金条、银条;

B 外地所发行的纸币;

C 澳门发行机构在外地一级银行或国际货币机构或组织所开立关于活期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天期信用账户的结余;

D 由被承认有信用有资格人士开致外地银行的汇票或支票而经该等银行分别承兑或认兑者及活期或不超过一百八十天期的本票及期票;

E 国库债券或任何政府或国际货币组织所发行的同类性质的其它证券,其为已到期或一年内到期或任何期限而在交易市场有挂牌者;

F 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参与国际货币组织的资本,其代表证券;

G 按照第八条三款的规定,属于澳门发行机构的债权而由本地区参与国际机构的资本;

H 外地的一级银行所发给的已到期或二年内到期的存款证书;

I 外地的公私团体所发行有任何政府保证的债券,其在主要金融市场交易所有挂牌者;

J 经董事会建议,由总督核准的被认为适宜的任何在外资产。

二、上款B、C、D、E、F、G、H、I及J等项所指的价值,应以确保在外可兑换的货币为支付,或以国际记账单位为计算。

三、一款A、B、C及D等项所指的价值,其总和不得少于同款所指的兑换储备百分之七十五。

四、一款A、E及I等项所指的价值,其评估原则如下:

A 金币、银币或金条、银条的价值,不得以超过里斯本、香港、伦敦、东京或纽约等地任何交易所有关月对上一个月牌价的平均数为计算;

B 国库债券或任何政府或国际货币组织所发行的同类性质债券,其价值不得以超过票面价值或有关月对上一个月牌价平均数,两者之中取其最低数值为计算;

C 在里斯本、香港、伦敦、东京或纽约等地任何交易所有挂牌的其它证券,其价值不得以超过有关票面价值或上述任何交易所有关月对上一个月牌价平均数,两者之中取其最低数值为计算;

D 任何其它证券,其价值将以有关票面价值为计算。

五、依照以上数款计得的兑换储备总值应扣除澳门发行机构所作出的即期或不超过三十天期约定的外币支付或负债。

第二十八条 澳门发行机构所发行的货币,其超过第二十七条所定兑换储备标准的部分者,该部分的全部应以下列有价物构成的价值作为承保:

A 库存金属硬币;

B 各项债权,系由第八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所为业务引致者;

C 各项债权,系对由本地区作担保所为的资助及贷款引致者;

D 各项债权,系对获准在地区营业并归属本地区货币金融制度的各机构所为资助引致者;

E 本地区公债;

F 以澳门发行机构为持有人或抬头人的澳门币汇票或支票,系具有所需时间为兑换者。

二、为?本条之目的,澳门发行机构关于澳门币的流动负债不包括受既定计划用途管制的地区预算终结所得的盈余。

第六章 澳门发行机构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为全面执行其本身职务及职责,得依据上级所制定的货币、金融政策承做下列业务:

A 按照布告订定的条件,对不超过一年期的本票、期票、货物发票、凭单及其它同类性质的信用证券为贴现及再贴现;

B 买卖本地区公债;

C 对获准在澳门营业的信用机构为放款,用以融通有利于地区发展的业务;

D 按照董事会订定的条件,给信用机构开立活期信用账户;

E 按照第六条一款A项的规定,收受本地区包括获准在澳门营业的信用机构、保险公司的活期存款;

F 接受获准在澳门营业的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的本地区证券寄存;

G 关于金、银及外币业务;

H 以本身名义或他人名义对基金进行收、付、转账及从事本规章或信用机构活动管制条例未有明文禁止的任何银行活动。

二、上款C项所指的放款须有下列担保:

A 黄金;

B 本地区公债;

C 国库债券或任何政府或国际货币组织的其它同类性质证券而在主要金融市场交易所有挂牌者;

D 在澳门或外地以澳门币或外币支付的本票或期票;

E 由本地区作保证或担保;

F 外地一级银行所发给的存款证书;

G 外地公、私团体所发行而有任何政府保证的债券。

第三十条 总督得准许澳门发行机构参与在货币、金融或兑换方面负有职务的外国机构或国际机构的资本及担任为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澳门发行机构被禁止:

A 将其业务上的信用证券在澳门为再贴现;

B 开发或收受非即期或超过一百八十天期的澳门币商业票据;

C 支付活期存款或流动债务的利息,但本规章或由本地区或澳门发行机构所订定的互惠或多边补偿或支付协议或合约上有明文规定或经总督明确规定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D 从事有抵触本规章或信用机构活动管制法例的规定或条件的放款;

E 参与任何信用机构或其它公司,但本规章有规定或从事公益活动的机构除外;

F 除为执行其职务及职责及供职员居住所必需的不动产外,保有因循产业移转、代物清偿、拍卖或责任履行、或为履行该项责任所作的保证等法律途径而取得的其它不动产。在此情况下,应于一有可能时即行对该等产业进行结算;

G 收受本规章或法律或特别章程所未明确指定的其它存款。

第七章 澳门发行机构的领导组织

第一节 第三十二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领导组织为董事会、监事会及顾问组。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三条 一、董事会设董事至少三人,至多五人,均由总督自由任命。

二、董事会成员任期两年,得续任及作定期服务。

三、董事任命批示上将载明出任总裁职务的董事。

第三十四条 一、在不妨碍本规章的规定下,本地区将与董事会成员签立聘用合约,其内载明有关权利与义务及一般条件。

二、董事及总裁的任命将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三十五条 一、董事会的职责如下:

A 在法院内、外,代表澳门发行机构;

B 对任何诉讼为放弃、和解、承认及接受仲裁;

C 收取属于澳门发行机构的收益并核准对其功能上所必需的预算开支;

D 订定澳门发行机构年度活动计划与预算,并制定多年度活动与财政计划及其修订;

E 编制第十二条所指的年报及财政年度账目;

F 制定澳门发行机构的人员团体;

G 指导人事管理,进行有关聘用或解聘事宜,并执行纪律权;

H 设立澳门发行机构各部门,并确保其功能条件;

I 制订澳门发行机构组织上、功能上所必需的内部章程,并决定其内部组织;

J 经理澳门发行机构的财产,并得办理产业买卖、出租与承租事宜以及行使一般管理权;

L 对澳门发行机构、法律或本规章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为决议,并为着全面及有效执行澳门发行机构的职务,进行其它必要的行为。

二、董事会得以决议将其权力授予一或多名成员或澳门发行机构的其它工作人员,并准许将其权力按各个情况订定有关限度及条件而为转移。

三、澳门发行机构代理人或代表人于执行受托职务时将受董事会的领导、稽查及监督。

四、本条一款F、G、J及L等项的行为,总督将订定董事会的权限。

第三十六条 一、总裁出缺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年资最久的董事出代,又遇有相同情况时,则由最年长者出代。

二、上款所指的代替办法亦适用于待另行委任的出缺情况。

第三十七条 一、董事会平常会议每周举行一次,当总裁主动提出或经任何成员要求时随即召开特别会议。

二、决议系以董事多数的表决行之,总裁有决定性表决权。

三、董事会的决议倘总裁认为显有抵触法律或本地区利益时,得予中止执行。该项中止须报知总督,倘总督不于八天内为确认时,则视为中止解除。

四、凡会议均将缮成会议录,并由全体出席者签名其上。

第三十八条 最低限度须有董事二人的签署方能使澳门发行机构负起责任,但处理一般行文得由一人签署。

第三十九条 一、董事会成员除代表澳门发行机构时,不得参与其它信用机构领导部门或在该等机构兼任任何职务。

二、董事会成员不得在澳门发行机构外从事任何工作或担任任何公司领导机构为成员。

第四十条 一、每一董事将专门负责澳门发行机构一个或多个部门的工作。

二、专门负责工作的画分不免除董事会全体成员对澳门发行机构一般事务有稽查、了解及提供采取有关措施建议等的义务。

第三节 监事会

第四十一条 一、监事会的组织如下:

A 主席由财政司司长担任,具有决定性表决权;

B 委员二人,由总督以批示指派,任期一年,得续任。

二、监事会成员所担任的工作得与其本职工作同时执行。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活动管制章程包括条件及酬劳金额,由总督以批示订定之。

第四十三条 一、监事会的职责如下:

A 注视澳门发行机构的功能及使遵守适用法例及章程的规定;

B 强制性规定最低限度每三个月检查澳门发行机构的会计及预算实施,并搜集其它资料,以期清楚获知预算处理的进度;

C 对于会计数字与财产价值,主要是关于澳门发行机构本身所有或接受保管的可动用现金及其它财产与任何有价值物,进行认为适当的查核;

D 对财产的估价、摊销与折旧、贮备金与预算金的构成、结果的演算等的原则以及董事会或顾问组交付的其它事项发表意见;

E 对本身年度活动作出报告,及对董事会提交的账目、结果运用建议及与结账有关的必要其它文件,发表意见;

F 执行本规章及有关章程或法律所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四十四条 一、监事会平常会议最低限度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召开;当总督着令或经主席本人或任何成员主动提出时即行召开特别会议。

二、监事会每次会议均将缮成会议录,并应将所为决议及查核结果告知董事会。

三、监事会的决议系以出席者较多数表决行之,并作成意见书。

第四节 顾问组

第四十五条 一、顾问组组长由总裁担任,具有决定性表决权;组员有:

A 澳门发行机构其它董事;

B 澳门发行机构监事会成员;

C 获准在澳门营业的银行,其代表二人;

D 获准在澳门营业的非货币信用机构,其代表一人;

E 获准在澳门营业的保险公司,其代表一人。

二、上款C、D及E等项的顾问组组员,由总督于倘有上款各项所指的同业公会时,经其建议后以批示指派,任期一年,得续任。

三、顾问组倘认为适宜时,得邀请本地区其它机构代表及对经济活动或澳门发行机构活动有认识或有关系的人士参与,以期对彼此间关系的增进有所贡献,但该等人士并无表决权。

第四十六条 顾问组成员活动管制章程包括条件及酬劳金额,由总督批示订定之。

第四十七条 一、顾问组应就总督、组长或任何组员主动提出有关澳门发行机构职务的任何事项发表意见。

二、关于第三十五条一款D项及E项所指的文件,必须听取顾问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一、顾问组的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及特别小组会议两种。后者依其本身章程之所定,所有会议均将缮成会议录。

二、全体会议最低限度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由组长召开;当总督着令或经组长本人或多数组员主动提出时即行召开特别会议。

三、顾问组不论全体会议或小组会议,其决议系以出席者较多数的表决行之,并作成意见书。

第八章 财产与财政管理

第四十九条 一、凡产业、权益或负债等的整体,其因或为执行职务及职责所收受、取得或承担者概成为澳门发行机构的财产。

二、澳门发行机构所有财产,其资产价值与负债价值的差额成为本身资本。

第五十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收益如下:

A 活动之所得;

B 以本身名义及责任进行活动之所得;

C 透过有关法律、章程及合约所得的任何其它收益或价值。

第五十一条 凡属澳门发行机构各部门的行政与营业所引致的费用,包括为执行本旨所需的产业,其购置、建造、扩充及保养等费用,纯由澳门发行机构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财产与财政管理受下列的规范:

A 年度及多年度活动与财政的程序及计划;

B 年度预算及其修正。

第五十三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将编制年度营业预算。

二、上款所指的年度预算连同顾问组的意见书应于有关年度对上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送请总督审核。

第五十四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所有的固定资产,其摊销及折旧按照总督于董事会建议并经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后所订定的方法行之。

二、每年摊销及折旧价值列为营业负担,并应记于特定帐户。

第五十五条 每年结算所得纯利,其分配办法由总督于董事会建议后核准之。

第五十六条 澳门发行机构的会计计划连同年结每一项目及演算方式将由总督于董事会建议并经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后核准之。

第五十七条 澳门发行机构将出版一月刊登载其资产及负债摘要并分列储备及货币发行的其它承保;纸币、硬币的流量及其它流动负债等科目。

第九章 人员

第五十八条 澳门发行机构团体人员须受经总督核准的专有章程所指的工作合约管制。

第五十九条 一、本地区自我管理机构所属团体的人员得以定期服务方式任职于澳门发行机构。为着一切效力,上述情况的服务期间,其计算与其本身所属团体及职级实际服务的计算相同。

二、共和国主权机构所属团体人员,其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六十九条及其它的规定获准任职于澳门发行机构者,亦得在澳门发行机构服务。

三、以上各款所指的人员在澳门发行机构服务期间须受第五十八条所指的章程管制,并得选定在原有团体所领取的薪酬金额或在澳门发行机构服务应得的相应酬劳金额,二者均由澳门发行机构负责支付。

第六十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团体人员,其社会安全制度将依第五十八条所指章程的规定。

二、有关人员于进入澳门发行机构服务之前已享有不同的社会安全制度,而有关章程又准予保留时,即使其原有职业活动已告停止或中止,亦得选取原有制度,至于有关受益人的负担则在其酬劳金额内扣除。

三、上款情况倘有关税款原由雇主缴纳者,由澳门发行机构负责之。

第六十一条 一、替澳门发行机构服务的人员不得以其个人或他人名义从事任何其它有酬劳的职业,但事先及每年取得董事会的特别许可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禁止,倘由总督规定并经关系人同意,以全部或局部时间制度担任公职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一、澳门发行机构得按照第五十八条所指章程将来所载的条件,给予替其服务的人员以贷款,用以方便其购买、建造、扩建或改良供本人永久居住的住宅。

二、用作上款所指目的之款项,每年由董事会在总督核定的预算限额内订定有关金额。

第十章 最后及暂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一、强制性规定凡替澳门发行机构服务的人员连同顾问组及监事会成员对于从执行职务获知的事实或资料必须予以职业保密。

二、倘有充份理由,主要是向法庭作供或声明或出于法庭的命令时,总督或董事会得免遵守保密义务。

三、凡属本条一款所指的人士,按照一般的规定须负纪律、民事及刑事上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澳门发行机构所执行的职务及职责将以通告或布告公布之。

第六十五条 澳门发行机构应将其主要帐目资料、来往文件保存于档案室,为期十年,至于其它文件、帐目资料,由澳门发行机构收发日起算满五年,经听取澳门历史档案室的意见及取得董事会的决定后,得予以销毁。

二、凡应保存于档案室的文件、簿册及来往文件得将之缩影,缩影后,有关原件得予销毁。

三、按照现行法例,经认证的影印本,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与正本相同。

第六十六条 一九八三年度预算应由董事会开始执行其职务日起六十天内送请总督审核,免除本规章所定的其它手续。

第六十七条 为着本规章第二十二条之目的,凡由葡国海外银行或以其名义发行的纸币,其尚未回笼或所定回笼期限未告满者,仍视为流通纸币。

第六十八条 本规章的规定,对于本地区、澳门发行机构、葡国政府公共企业的葡国海外银行三者于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签立的合约在其效期间有抵触或有相反规定者,概予暂缓执行。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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