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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银行业务监察处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62/82/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2-10-30

施行日期:2006-04-18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十月三十日

第一条 (银行业务监察处的撤销)

一、银行业务监察处予以撤销,并将其现有职务转移于澳门发行机构。

二、在法例或章程上所称的银行业务监察处应一律视同称为澳门发行机构。

第二条

(人员处理)

一、对于以任何名义受银行业务监察处约束的人员,确保其有权进入澳门发行机构团体与现任职位相应的职级,并为着澳门发行机构人员章程之目的,其在银行业务监察处的服务期间亦予计算在内。

二、银行业务监察处合约或长期散工团体人员,倘自本法令颁行日起三十天期内不以书面选定进入澳门发行机构团体者将编入待遣团体并受现行公务员章程第九十七条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条独附款所指制度的管制。

三、银行业务监察处现有人员,于上款所指期限而至其情况确定之前,一律调往澳门发行机构以定期委任制度服务,且维持其在本法令实施前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四、由银行业务监察处转入澳门发行机构有关团体的人员,其个人档案将移送于澳门发行机构。

第三条 (退休制度)

一、由银行业务监察处转入澳门发行机构的人员得于上一条二款所指的期限内选定其享受的退休制度;有关退休金的支付由澳门发行机构负担。

二、关于银行业务监察处已退休或等待退休者的一切退休金及酬劳原应归银行业务监察处支付的部份将移转于澳门发行机构负担。

三、为着上述数款所指之目的,银行业务监察处的退休特别基金将全部移转于澳门发行机构。

四、上述数款的规定适用于有关遗属赡养金制度。

第四条

(财产处理)

一、银行业务监察处所有财产上的资产负债数值将移转于澳门发行机构,并依总督批示将所得的有关净值拨归澳门发行机构规章所定的资本内。

二、现由银行业务监察处管理的地区财产将照同一方式由澳门发行机构继续管理,直至总督另行规定为止。

第五条

(因执行所生的疑义)

因执行本法令所生的疑义概由总督以批示解释之。

第六条

(旧法例的废止)

凡与本法令相抵触的法例,特别是七月十二日第229/71号法令,概行废止。

第七条

(生效)

本法令随同八月三日第35/82/M号法令一并生效。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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