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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人公证署若干法例之修改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59/92/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8-20

施行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八月二十四日

设立私人公证员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号法令开始生效后,已有一年半多之时间,现有需要并适时重新考虑某些法律上之解决办法,且根据经验作出必要之修改。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修改第80/90/M号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0/90/M号法令第八条及第十三条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八条 (入职)

一、

二、

a)从未被撤职或强迫退休之前澳门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b)

c)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且在本地区从事其业务之律师。

三、上款c项所指之人士,只有在就读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号法令规定之培训课程后,方得获委任。

第十三条 (职能之终止)

一、

a)

b)

c)

d)

e)

f)

g)

h)

i)

j)如不于法定期间内存放公证书;

1)如因可处重刑之故意犯罪而被起诉;

m)如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监禁刑罚。

二、如属上款b项至j项之情形,在未经事先听取嫌疑人前,不得吊销执照。

第二条 (修改《公证法典》)

经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修改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通过之《公证法典》第三条之行文,现修改如下:

第三条 (特别机关)

一、

a)

b)

c)

二、

三、私人公证员为:

a)从未被撤职或强迫退休且现正从事律师业之前澳门公证员及登记局局长;

b)

c)在澳门律师公会注册且在本地区从事其业务之律师。

四、

第三条 (修改第9/91/M号法令)

一月三十一日第9/91/M号法令第四条之行文修改如下:

第四条 (期间)

该课程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

第四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后三十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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