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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澳门体育活动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67/93/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3-12-15

施行日期:1994-0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范围及原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体育运动

第四章 社团组织

第一节 体育会及体育总会

第二节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

第五章 学校制度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规范澳门体育活动废止一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号立法条例

十二月二十日

体育运动之发展为行政当局所关注者,且在施政方针中被列为优先处理之事项。

因此,除在培训、设立新设施、重组负责辅助及协调之官方部门之工作外,亦着重使体育运动之法律制度配合现况,为将在本地区开展之体育运动订定一般框架。

同时亦需为参加国际性体育赛事及高水平赛事而创造条件,提供必需之资源,对运动员加以适当培训,使澳门代表可为澳门争光。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章 范围及原则

第一条 (范围)

本法规为本地区推展体育及运动而订定一般框架,并为各种运动组织与体育人员间之联系,以及为该种运动组织及体育人员与澳门体育总署(葡文缩写为IDM)之联系而订定一般原则。

第二条 (基本原则)

运动系统旨在促进体育运动,尤其在增强效益及消闲方面,以确保所有居民有必须途径能经常进行体育运动,并促使个人之整体发展。

第二章 组织

第三条 (体育运动系统)

体育运动系统由下列基本领域构成:

a)学校之体育运动;`

b)社团之体育运动;

c)员工之体育运动;

d)残疾人士之体育运动。

第四条 (学校之体育运动)

有关为确保所有就读于教育场所之青年定期进行课内或课外体育运动之工作,由教育暨青年司推行;而属高等教育程度学生之体育运动之工作,则由有关高等教育机构推行。

第五条 (社团之体育运动)

一、社团之体育运动系指体育会及体育总会所举办之体育运动。

二、体育会可组成体育总会,并得成为有关项目之国际组织之成员。

三、应全面辅助及推动运动结社之创设及普及化,尤其在增强效益及消闲方面。

第六条 (员工之体育运动)

员工之体育运动系指在特定职业组别或阶层范围内组成之实体所推行之体育运动,目的系确保所有员工均可推行体育运动。

第七条 (残疾人士之体育运动)

对残疾人士给予特别关注,并为其需要而订定特定之计划。

第八条 (与各市政厅之合作)

澳门体育总署应与各市政厅合作推展消闲运动,旨在提高居民福利。

第三章 体育运动

第九条 (体育人员)

为本法规之效力,运动员、教练、裁判员、医疗人员、医务辅助人员、领导人员,以及所有与体育运动有关之人员,均视为体育人员。

第十条 (运动员)

一、本法规所指体育总会之章程及规章,应就有关项目,为其属下之体育会在每个体育季度内订立登录及使用运动员之条件及时间。

二、上款所指之体育总会不得在体育季度内,允许其运动员在其它国家或地区之相应体育总会或体育联会登录。

第十一条 (培训)

确保体育人员可获培训,而保证实行培训之工作,系由公共及私人体育实体负责。

第十二条 (体育发展计划)

一、经听取体育委员会意见后,澳门体育总署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体育发展计划。

二、上款所措之订划须指定一定体育项目为优先辅助目标,以加速该等项目之发展及提高运动员在技术方面之质素。

第十三条 (运动方面之体格检查)

一、在体育总会范围内进行体育运动,系取决于运动员透过体格检查而取得之身体健康证明。

二、上款所指之检查须按照运动医学中心制定之医疗表所订之标准作出,检查得由公共医疗实体或经官方认可之私人医疗实体为之。

第十四条 (运动保险)

须为参与体育运动之体育人员设立保险系统。

第十五条 (体育道德)

一、体育运动须在遵守体育道德之原则及尊重参与者身心之完整性之情况下为之。

二、在遵循维护体育道德方面,澳门体育总署应与体育总会协调,以促使采取措施防止违返体育精神之行为,尤其是防止在运动场地内外之暴力行为。

第十六条 (体育基础设施)

一、为使本地区拥有发展体育及运动所需之基础设施,澳门体育总署应促使加强建造、扩展、改善及保养体操及运动设施及设备。

二、对公共或私人实体提供之供公众使用之体操及运动设施及设备之建造、扩展或改善计划,须听取澳门体育总署之意见。

第十七条 (对体育发展之辅助)

一、对属社团体育运动之组织给予辅助系取决于其所呈交之年度工作计划,其内应载有实行该等工作之财政负担之详细说明,以及拟达到之目标。

二、进行上款所指辅助之程序,将按照总督以批示订立之规定为之,并应对使用所给予津贴之开支作合理解释。

三、如运用辅助之目的不同于原给予者,不管有否刑事责任,作出该等行为之责任人须负个人及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免除体育人员执行职务)

身为公共行政当局公务员或服务人员之体育人员,如被指定代表本地区参加在奥林匹克运动、亚洲联会或国际联会范围内所举办之体育比赛,得尽可能,免除其执行职业上之职务,以确保其可接受训练及参加有关比赛。

第十九条 (澳门体育运动图册)

为了对澳门体育概况有了解,澳门体育总署应出版澳门体育运动图册,其内载有本地区之绘育运动资料,并使其保持最新资料。

第二十条 (自由通行)

一、持有由澳门体育总署发出之自由通行证者,可自由进出由有关总会赞助而举办之体育比赛或其它体育活动之公共或私人运动场地。

二、自由通行证之式样及使用条件由总督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表演之安全)

一、体育表演及比赛之主办实体应采取措施,保证所有参与者之安全。

二、在比赛过程中,裁判员在比赛场地内系唯一具有权威者,且为使其裁判得到服从,得请求澳门保安部队人员或当局之任何执法人员介入。

第四章 社团组织

第一节 体育会及体育总会

第二十二条 (体育会)

体育会为非营利之私法人,其所营事业专为促进及进行体育运动,且其资格须获澳门体育总署认可。

第二十三条 (体育总会)

为本法规之效力,体育总会为有最少三个某一体育项目之体育会以及得在例外情况下招收运动员为其成员之非营利私法人,且须符合下列所有要件:

a)在澳门促进、规范及领导一项体育项目之进行;

b)代表其会员之利益;

c)在有关项目之国际体育组织就其项目作代表;

d)由于其所扮演之职能获澳门体育总署认可为代表一体育项目之总会。

第二十四条 (体育总会之认可)

一、对每一体育项目,澳门体育总署仅得给予一个社团认可,而欲获认可之实体,只须作出申请及符合本法规所定之要件。

二、在特别情况下,有代表性特权之体育会,或体育总会,得代表超过一个项目。

三、认可须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二十五条 (认可效力之终止)

一、根据本法规之规定所认可之体育总会,得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a)总会之消灭;

b)澳门体育总署认为其不再具有某些前提者。

二、如未事先听取有关体育组织之意见,不得确定上款b项所指之决定。

三、成为第一款b项决定标的之总会,只要其重新符合给予认可所要求之要件,得恢复对其认可。

第二十六条 (认可之内容)

一、认可赋予受惠实体本法规所指之权利及义务。

二、在不妨碍下列数条之规定下,获认可之总会尤其有下列权利:

a)使用本地区之体育基础设施,以开展其活动;

b)有资格取得由澳门体育总署或其它公共实体给予之财政辅助;

c)组织确定澳门冠军名衔之一系列比赛及本地区代表队。

第二十七条 (社团机关)

一、体育总会之章程应至少包括下列机关:

a)大会,其运作由有关主席团主持;

b)理事会;

c)监事会;

d)审判委员会。

二、体育总会应拥有一技术部门及一裁判部门,其各领导人为有关理事会之当然兼任委员。

第二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系就理事会就体育方面所作出决定之上诉机关。

第二十九条 (选举程序)

一、社团机关之设立,系根据有关章程之规定透过选举产生。

二、体育总会管理机关之任期最多为两年。

三、选举程序完成后十五日内,应将该程序提交澳门体育总署认可。

四、澳门体育总署有十五日进行上款所指之认可;如在该期间内未作出决定则视为默示认可选举程序。

五、如澳门体育总署拒绝认可,应将有关理由通知总会,并附同其认为适宜之建议。

六、不接受所提出之建议,则引致取回对该总会之认可。

七、对澳门体育总署之决定得提起诉愿。

第三十条 (机关成员之不得兼任性)

体育总会机关之成员不得:

a)同时为同一总会一个以上机关之成员,亦不得为该总会属下体育会机关之成员;

b)在有关总会范围内,参加官方比赛或出任体育会之教练。

第三十一条 (体育总会之规章)

体育总会应至少拥有下列规章:

a)纪律规章;

b)官方比赛之规章,其内应订定有关筹办一系列比赛之规定;

c)裁判规章,其内应规定有关裁判员之规则,包括纪律性质、组织裁判员以及为比赛指定裁判员之方式之规则。

第三十二条 (修改性之监督)

一、为本法规规定之效力,体育总会应在有权限机关通过其章程及规章以及有关修改后三十日内,将章程及规章,以及有关修改提交澳门体育总署认可。

二、在拒绝认可时,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体育比赛)

根据下列情况,体育比赛得为官方性质、国际性质或私人性质:

a)官方体育比赛系指在体育总会策划之一系列体育比赛范围内,由其主办之比赛;

b)国际体育比赛系指有本地区代表队,及有其它国家、地区或城市等代表队参与之比赛;

c)私人体育比赛系指其它已预先知会国际性或地区性体育机构之比赛。

第三十四条 (澳门代表队)

一、有关体育总会仅得指定具下列其中一项条件之运动员作为每一体育项目之澳门代表队之成员:

a)在本地区出生;

b)属葡籍或中国籍及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

c)在本地区至少居住三年。

二、总会之章程及规章应规定其属下运动员有义务成为上款所指之代表队成员,以及有义务遵守有关训练计划,否则处以纪律处分。

三、为确保澳门代表队运动员所使用设备之基本颜色一致,澳门体育总署有权限订定及通过有关式样。

第三十五条 (参赛之许可)

一、代表某项目之体育总会属下之任何体育会或运动员,如未获有关总会为此效力之适当许可,不得参加该项目之官方、国际或私人体育比赛,否则处以纪律处分。

二、代表本地区参加体育比赛,同样须有澳门体育总署之许可。

第三十六条 (公共辅助之给予)

本地区之公共部门及公共机构,以及公营企业,不得对未根据本法规之规定获认可之体育实体给予津贴、共同分担、借款或任何性质之辅助,包括技术、物力或人力资源方面之辅助。

第三十七条 (不得兼任性)

在比赛中执行裁判、咨询或监察职务之个人,尤其是裁判员、边线员及计时员,不得:

a)出任所属体育总会或其属下体育会机关之职务;

b)在有关总会范围内之体育会出任教练之职务;

c)参加属其执行职务之项目之官方比赛。

第三十八条 (运动员之转会)

在每个项目之体育季度未,体育会或体育总会之运动员可自由转到其它体育会,但运动员与其所属体育会或体育总会有承诺条款,且经代表该项目之实体适当认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条 (体育会之加入)

体育总会仅得接受已在澳门体育总署登录之体育会为成员。

第四十条 (体育总会之纪律制度)

一、体育总会之纪律规章适用于所有与总会活动有关之人员,并应订有下列纪律处分:

a)书面申诫;

b)罚款澳门币伍佰元至伍仟元;

c)中止活动一年以下;

d)中止活动一至三年;

e)开除。

二、如通知处分后三十日内,不履行上款b项所定之处分,将引致适用上款c项所定之处分。

三、纪律处分系透过可保障嫌疑人之被听取之权利及辩护权之程序施行。

四、应将纪律处分记录于违规者之个人纪录内。

第四十一条 (帐目之提交)

体育总会应于澳门体育总署所订定之期间内提交帐目报告书。

第四十二条 (检查性之监督)

一、如涉及运用公库所给予之款项,澳门体育总署得指派技术员查核体育总会之帐目及其它文件。

二、如存在或认为存在与任何体育项目名声有关之事宜,澳门体育总署应促使就对体育利益有重要影响之事情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 (在澳门体育总署之登录)

一、本法规所指之体育会及体育总会应在由澳门体育总署安排之专有纪录中登录。

二、在请求有关登录之申请书内,应附同有关章程及机关据位人名单之副本。

三、任何对上款所指数据之修改,应在作出修改后三十日内通知澳门体育总署。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及澳门保安部队之体育队)

由学校或在澳门保安部队范围内组成之体育队,虽无法律人格,亦应于上条所指之纪录中登录,以便参加在社团之体育运动范围内所举行之官方体育比赛。

第四十五条 (具体育总会特权之体育会)

一、如某一体育项目仅有少于三个体育会,或即使有三个体育会,但仍未出现一具备认可所需条件之总会时,得对该项目之一个体育会给予认可,并赋予相应之总会特权。

二、根据上款之规定而获认可之体育会,应承诺将其在国际体育机构之成员资格转予将来可能组成并获澳门体育总署认可之该项目之体育总会。

三、总督得透过批示免除本条所指之体育会履行体育总会及体育联会应遵守之义务。

第二节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性质)

澳门奥林匹克委员会为非营利之私法人,且受本身规定及章程约束。

第五章 学校制度

第四十七条 (学生运动员)

一、在社团体育运动范围内,所有就读于公共教育场所,对体育有特别才能及天赋以及表现出有能力代表本地区参加国际体育比赛之人,视为学生运动员。

二、学生在代表本地区参赛所须之训练及比赛时间内,具有学生运动员之地位。

三、经有关总会建议及澳门体育总署同意,初等及中等教育之学生运动员之地位,由教育暨青年司认可,而高等教育之学生运动员之地位,则由有关高等教育机构认可。

四、为上款所指认可之效力,如为未成年之学生运动员,须有监护人之许可。

第四十八条 (上课时间)

一、在任何程度之公共教育场所就读之学生运动员,其上课时间最好能配合体育训练之时间,如有需要,得允许其在别班上课,并接纳学年成绩以每科计算。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经学生及其监护人之同意,澳门体育总署有权限在学校注册或在有需要时与教育场所联系。

第四十九条 (缺课之宽恕)

学生运动员如有澳门体育总署发出之声明,应宽恕其在参加体育比赛期间之缺课。

第五十条 (考试日期及评核试之更改)

当体育比赛之训练及参赛时间与本地之知识评核考试之时间发生冲突,如有可能,应以上条所指之声明为依据,为该等学生订出与体育运动不相冲突之考试日期。

第五十一条 (督导老师)

学生运动员就读之教育场所,应指定教学团体之一名成员,专责跟进该等学生运动员之成绩进度,并了解其疑难及建议采取所需之辅助措施。

第五十二条 (补课)

如有需要,在督导老师之建议下,应为该等学生补课,尤其是针对已被宽恕之缺课之内容而言。

第五十三条 (私办教育之学生运动员)

在教育暨青年司之协助下,澳门体育总署如有需要,应促使与私办教育场所之领导层签定议定书,使学生运动员所就读学校之责任与有本地区代表参与之体育运动之需要相配合。

第六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际合作)

澳门体育总署应促使与其它国家或地区之同类实体订定合作议定书及推动国际体育之交流。

第五十五条 (国际加入)

澳门体育总署辅助及赞助经其认可之体育总会成为相应国际体育机构之成员。

第五十六条 (象征)

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澳门代表队在国际体育赛事上,系以葡萄牙国歌及澳门市之市旗为象征。

第五十七条 (澳门体育总署人员之不得兼任性)

澳门体育总署之领导层及主管层人员以及高级技术员不得为体育总会或其属下体育会之管理机关之成员。

第五十八条 (体育会及体育总会之登录期限)

体育会及体育总会应采取措施,以便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之六个月内,在澳门体育总署登录。

第五十九条 (废止)

废止一九六零年十一月五日第1470号立法性法规。

第六十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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