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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本地区地籍图形之制作,保存及对其保持最新资料之权限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3/94/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01-13

施行日期:1994-01-14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一月十七日

于任何法律体系中,几何地籍对行政当局、税捐职能及登记职能所担当辅助作用之角色越来越重要。

澳门土地缺乏,及在管理上,尤其在遵从土地批出政策方面,行政当局必须担当参与者之重大角色;因此,该重要性必然有所增加。

本法规旨在对几何地籍给予法律效力,该纪录系近年艰辛技术过程之成果;然而,声明异议将相继而来,而使该纪录具备同类型工具所必须具有之严谨性及可对抗性。

继续授予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制作及保存本地区地籍以及对其保持最新资料之权限;另一方面,虽然房地产及有关独立单位之法律状况由物业登记确定,但考虑到须给予地籍证明力,故应将地籍之重点集中放土地之形体资料方面。

对每一房地产制作一地籍图,以准确方式在图上反映本地区不动产之定界,以及给予每一房地产一顺序之识别编号,以作为日后所有机关通用之认别编号。

制作纪录系一份需要集体力量开展之特定性工作,除参与本地区不动产正常化程序之机关各具特质外,为达到该目的,要求该等机关间之本身活动绝对协调。

为此,各机关亦有需要透过相互使用及依职权利用可用之信息工具,以实现各自之目的。

经适当途径设立登记凭证后,则参与上述正常化程序之各机关间将达到理想之协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权限)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葡文缩写为DSCC)有权限制作及保存本地区土地几何地籍,以下称为地籍,并对其保持最新资料。

第二条 (地籍图之编号及式样)

1.在本地区地籍体系中,每一地籍图中之房地产各具一顺序之识别编号。

2.地籍之编号系按本地区各市之街区或其内之各幅地而顺序编号。

3.以适当比例之地籍图按附于本法规之式样制定,而式样得透过训令修改。

第三条 (临时性及确定性地籍图)

1.按十二月二十日第七0/九二/M号法令第九条a项及b项之规定而制作之地籍图具临时性质,其将经本法规规定之核准程序后具确定性质。

2.本地区每一堂区或市之地籍图转为确定性之起算日期,将由总督以批示公布于《政府公报》。

第四条 (地籍图之资料)

1.除地籍编号外,地籍图尚应载有以下资料:

a)倘有之房地产之名称;

b)房地产之状况,包括其所属堂区、位置、四至或街道及门牌编号;

c)面积,如有可能,分列覆盖面积及非覆盖面积;

d)房地产纪录之编号或载明其欠缺;

e)房地产标示之编号或载明其欠缺;

f)发出日期,属临时性或确定性。

2. 在房地产四至之载明中,应包括其相连之房地产之地籍编号或街道;如具门牌编号,亦应载明之。

3. 当已对房地产作出标示,而该标示载有有关房地产之面积时,则应载明之;如两面积之差占标示中之面积之百分比超过10%时,亦须载明该百分比。

第五条 (地籍图之公布方式)

1. 为审核地籍图而使其具确定性质,应将之公示,以便利害关系人于六十日期间内查核。

2. 地籍图开始公示及得受查核之起算日期系透过通告形式公布,通告将于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日报各刊登两次,两次之间相隔一星期。

3. 地籍图除于本身机关公布外,亦于澳门市及海岛市之财税处,以及上款所指通告所公布之其余三处地方公布一份副本。

4.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应将一份临时地籍图交予各利害关系人,其内载有有关资料。

第六条 (澄清之期间)

1. 利害关系人得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地籍图所载资料之澄清要求提交地图绘制暨地籍司。

2. 以书面方式提出澄清要求时,对于每一房地产,只得要求一次;如需再次澄清,则不妨碍将来以口述方式为之。

3. 以书面方式提出之要求,应自接收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作答复。

4. 上款所指之答复得经邮政局以挂号信送递,或由专人交予利害关系人,并以签收为证明。

第七条 (声明异议)

1. 利害关系人得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期间内,向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对有关地籍图所载资料提出声明异议。

2. 提出声明异议时,利害关系人应提供一切证据方法,尤其是认为适当之文件;如非于本地区居住者,得于本地区选择一住所以作通知其决定之用。

3. 声明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且每一声明异议仅得涉及一房地产。

第八条 (对声明异议答复)

1. 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将所接收之声明异议通知利害关系人,而该利害关系人须为将受批准影响之房地产之权利人。

2. 利害关系人得于地图绘制暨地籍司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适当之证据方法对声明异议答复。

第九条 (划界之中止)

1. 因提出之证据方法不足以对声明异议作出决定时,划界将中止,直至呈交终止争议诉讼之确定判决之副本为止,或直至利害关系人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呈交声明,证明已对划界之方式达成协议为止。

2. 两面积之差之百分比超出第四条第三款所指之百分比,且超出首一百平方公尺以内之上10%之宽限,而未证实作出相应登记状况之调整时,亦须中止划界。

3. 逾三十年之房地产标示所定面积及经声明异议证实之由新准线所引致之修改,均不属为达至上款效力所考虑之列。

第十条 (划界之效力)

地籍图所载之划界仅具纪录方面之效力,只能透过判决以终止利害关系人间之争议,或经利害关系人要求而修改,但其作出要求时须附同在场签名之文件声明,以证明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房地产划界之方式达成协议。

第十一条 (决定)

1. 于声明异议提出之日或第八条第二款所指答复期限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应将提出之声明异议审议及组成卷宗,其将由上级决定。

2. 决定将于三十日内作出,并于随后之八日内由专人或以双挂号信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十二条 (进一步之进行)

1. 如利害关系人于三十日内未以书面方式提出任何反对,则声明异议所涉及之地籍图按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获核准,并按照决定后之情况发出。

2. 如任一利害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出反对,则保持地籍图之临时性质,直至利害关系人以公文书或经认证之文书提出声明,证明达成协议或具解决声明异议所引致问题之确定判决为止。

3. 如反对涉及地籍图资料之单纯欠缺或不正确,更正不得对相连房地产之所有人或其它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而该更正得以所提出之证据为依据,或另依职权以寻求其它认为有必要之措施为之。

第十三条 (确定性地籍图)

1. 当提出声明异议之期限结束或声明异议经决定后,自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批示定出之日起,地籍图转为确定性。

2. 如利害关系人未放上款所指之日起一年内证明达成协议,或未证明已提起相关之诉讼以解决声明异议所涉及问题时,则在上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待决情况下,地籍图亦按照决定后之情况转为确定性。

第十四条 (确定性地籍图之法律价值)

1.确定性地籍图为有关房地产之所在地、面积及四至方面形体资料之充分凭证。

2.确定性地籍图亦为调整及更正房地产标示中有关上款所述形体资料方面之充分凭证。

3. 在涉及须作房地产登记之事实凭证内,房地产形体资料不得与第一款所述之确定性地籍图之资料方面相抵触或不协调。

第十五条 (土地定界之修改)

1. 如未提交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发出之临时地籍图以证明修改,则不以任可方式修改确定性地籍图所定之土地定界。

2. 对有关修改之事实作出登记后,地籍图始视为具确定性质,而登记之日期亦为地籍图开始具确定性质之日期。

3. 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有合理解释之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之必须载明)

自第三条第二款所指批示确定之日起,除有合理解释之紧急情况外,任何性质之文件必须载明有关房地产标示编号或于登记中声明其欠缺,且在欠缺情况下,必须指明有关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以作为土地之资料,始得作为登记之依据。

第十七条 (地籍图之强制性呈交)

实现登记行为时,开立标示或修改有关第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形体资料方面之标示,以及现有标示未载明地籍图之编号及日期时,均必须呈交地籍图。

第十八条 (依职权之更正)

1. 一旦发现不当情事或应任何利害关系人之要求,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司长得主动更正有错误之地籍图。

2. 如地籍图内之错误为单纯错误,且其更正将不损害地籍图内房地产或相连房地产权利人之权利,得依职权对地籍图作更正,而无需利害关系人之参与。

第十九条 (经协议或司法之更正)

1. 如错误系因划界之不完善或因涉及土地面积或定界上之错误而须修改地籍图,则在透过提出土地量度不正确或有关地图绘制所表现出之不正确之证据,及经将因更正而造成损失之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同意后,方得更正。

2. 如未得到同意,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司长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得促使司法更正,并于有关地籍图注明更正之待决,以及进行有关诉讼之登记。

3. 更正之待决于四十八小时内依职权通知物业登记局,并于该期间内,附注于有关之房地产标示中;如房地产未作标示,则注录于物业登记表上。

第二十条 (免除)

如要求被认为理由成立或更正由地图绘制暨地籍司司长促使者,则于更正程序中,免除印花税及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信息资料)

参与本地区不动产正常化程序之机关,得相互使用为实现各自目的所需之信息,而其依职权之使用不得超出此限度。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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