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月十二日
第一条 (第2/90/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修改)
五月三日第2/90/M号法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十一条 (伪造文件)
一、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果,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a及b项所指之任何手段,伪造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及有关签证,又或伪造进入澳门及在澳门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或证明获许可在澳门居留之文件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图获得进入澳门、在澳门逗留或定居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以上款所指手段,伪造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又或作出有关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分资料之虚假声明,处相同刑罚。
三、………………
第十三条 (使用或占有他人文件)
意图妨碍本法律产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让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证或其它用作证明身分之公文书、护照或其它旅行证件、进入澳门及在澳门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证明获许可在澳门居留之文件者,处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十四条 (处于非法状态人士之犯罪)
一、被驱逐之人士违反第四条第二款所指禁止再入境之命令者,处最高一年徒刑。
二、在确定普通法例所规定之犯罪之刑罚份量时,行为人为处于非法状态人士之事实,系构成加重情节。
第二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于公布翌日开始生效。
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