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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有关在发出适航证明书时所要求之保险合同之制度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13/96/M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6-02-14

施行日期:2004-02-16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二月二十二日

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制定澳门民用航空业务须遵守之一般原则。现有必要执行该法规第二十六条所定有关发出适航证明书时要求之保险合同之规定。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护理总督根据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致澳门民用航空局(葡文缩写为AACM)之要求发出航空器适航证明书之申请书或使该证明书重新有效之申请书,应附同证明书或保险单,以证明有效保险合同已由有关航空器之所有人或经营人订立。

第二条 一、上条所指之保险合同,旨在担保实现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号训令所分别定出之损害赔偿。

二、旨在实现八月七日第36/95/M号法令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定之损害赔偿之保险,其强制担保之最低保险金额,系为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7/94/M号法令第六条第一款所定之轻型机动汽车所有人每人每年应缴付者。

三、保险合同之金额,不得低于根据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号训令所定与申请有关之航空器之民事责任上限。

第三条 保险合同得以单一保险单及单一行为之方式,保障与申请有关之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因业务而引致之任何风险,但不影响十二月二十六日第328/95/M号训令所定之制度。

第四条 一、保险合同应担保:

a)各代表人之责任;

b)实现本法规所定之损害赔偿,但仅以损害由故意引致,或由盗窃或抢劫航空器而引致者为限。

二、为本法规之效力,有关代理人、雇员、散位人员或受托人,包括机组人员,均视为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之代表人。

第五条 根据二月二十日第6/89/M号法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得以训令之方式定出有关保险合同之一般及特别条件、技术基础及保险费,而该训令应在九十日之期限内公布。

第六条 在澳门民用航空局或依法具资格经营澳门国际机场之实体要求时,须呈交证明书或保险单,以证明存在本法规所指之保险合同。

第七条 适航证明书之有效期,不得超过与申请有关之航空器之证明书或保险单内所载之日期。

第八条 本训令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于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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