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修改)
三月二十七日第14/95/M号法令之第二条及第五条之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条 (重大投资)
一、为本法规之效力,下列投资计划或投资视为重大者:
a)工业单位之设置,但其活动之性质须对本地区经济发展及多元化有所贡献;
b)服务性单位之设置,尤其是设置提供金融服务、顾问服务、运输服务及为工商业提供一般辅助服务之单位,但须对本地区有利;
c)酒店业单位及其它获承认为有利于旅游业之类似单位之设置;
d)对不动产或其它有形之生产性资产作长期性投资,而投资金额不少于澳门币一百万元。
二、(……)
第五条 (请求书之组成)
一、投资者之定居请求书应附同:
a)已作出之投资或将作出之投资之扼要描述;
b)以公证书订立之买卖合同,或其它适当证明投资者作出第二条第一款d项所指金额投资之文件;
c)(……)
d)(……)
e)每一年龄满十六岁之利害关系人之刑事纪录证明或由最近居住之国家或地区有权限部门发出之同等性质之文件;
f)每一利害关系人之五张照片;
g)每一利害关系人之旅行证件之副本,但在呈交时应出示有关正本以核对;
h)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限当局发出许可申请定居于澳门之证明文件,但仅以来自该国之公民为限。
二、为上款b项规定之效力,证明购买预约或不动产取得权之让与预约之文件,视为适当文件。
三、属对不动产或其它有形资产之投资而又未完全缴付价金之情况,利害关系人应将尚未缴付之价金存放于本地区之信用机构,但该金额加上已缴付之价金,不得少于澳门币一百万元。
四、属第一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请求书尚应由有权限实体之意见书及报告组成,而有权限实体系指具与投资或管理人员及具特别资格之技术人员之学历、专业资格或经验方面有关之职责之实体。
五、上款所指意见书及报告应于最多十个工作日内发出。
第二条 (过渡规定)
由本法令引入之修改适用于待决之请求。
第三条 (开始生效)
本法规自公布翌日起开始生效。
澳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