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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36章第59G条)

[1989年12月29日]1989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8年第305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序言

本规则可引称为《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规则》。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附有建议的决定”(decisionwithrecommendations)指按照本条例第59E(1)(b)条而作的附有建议的决定;

“非官方监护人”(privateguardian),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作为监护人但并非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法律程序”(proceedings)包括审裁处因一项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或转介个案而进行的法律程序;(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受监管人”(supervisedperson)指本条例第IIIB部所指的受监管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负责当局”(responsibleauthority)─

(a)与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或根据本条例第39条获准离院的病人有关时,指院长;

(b)与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病人有关时,指惩教署署长;

(c)与受监护的或属受监管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及(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与根据本条例第42B条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时─

(i)凡该条第(6)款适用,指该款(c)段所提述的公职医生;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院长;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本条例第59A(8)条获委任的审裁处秘书;

“监护”(guardianship)指根据本条例第III或IIIA部而作的监护;(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转介”(reference)指根据本条例第59C(1)或59D(1)条所作的转介。

“覆核一方”(party)指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负责当局及获送交根据第7条所发通知的人或按审裁处指示获加入为覆核一方的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3条 提出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部 初步事项

(1)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必须以书面提出,申请书须由申请人或由任何获得申请人授权代其提出申请的人签署。

(2)申请书须尽可能包括以下资料─

(a)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姓名,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地址,而此项资料须包括─(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i)该病人正被羁留的地方;或

(ii)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非官方监护人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监护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或(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iii)如该病人是一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或一名已获授予离院许可的病人,则须述明该病人最后被羁留或现时可被羁留的地方,该病人现时的地址,以及规定该病人须前往就医的精神科门诊诊疗所的地址;

(c)凡提出申请的人是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则须述明该申请人的姓名及地址,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申请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以及该申请人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关系;(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d)该病人被羁留或可被羁留所根据本条例中的条文;

(e)按照第9条获授权的代表的姓名及地址,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代表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或如仍未有人获得授权为代表,则述明该病人是否打算授权代表,抑或是否有意自行处理其个案。

(3)如第(2)款指明的任何一项资料并未包括在申请书上,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负责当局须提供该项资料。

第4条 申请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在接获申请书后14天内,或在审裁处容许的较长期间内,秘书须将关于申请的通知送往─(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

(a)负责当局;及

(b)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5条 初步及附带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审裁处对申请进行聆讯前的任何时间,主席可就与申请有关的初步事项或附带事项,行使第4、7、9、11、12、14、18、25及27条所订审裁处的权力。

(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

第6条 负责当局的陈述书 版本日期 01/02/1999

(1)负责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接获关于申请的通知后8个星期内,将一份陈述书送交审裁处,而该陈述书须载有─

(a)附表内A部指明的资料中,属于负责当局所知悉者;及

(b)附表内B部第1段指明的报告;及

(c)附表内B部指明的其他报告中,属于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所能提供者。

(2)凡病人是一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则第(1)款即不适用,而负责当局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必须在接获关于申请的通知后8个星期内,将一份陈述书送交审裁处,而该陈述书须载有─

(a)附表内C部指明的资料中,属于负责当局所知悉者;及

(b)附表内D部指明的报告中,属于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所能提供者。

(3)如负责当局认为,在其陈述书之中,任何一部分因为一旦披露便会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响,而不能提供给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则该部分必须以另一独立文件作出,而该文件须列明为何相信将其内容披露便会有该影响的理由。(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秘书须将负责当局所作陈述书的文本送交申请人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但不包括按照第(3)款而载于独立文件上的陈述书其余部分。(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7条 给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通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审裁处在接获负责当局的陈述书后,秘书须就进行法律程序一事向以下的人发给通知─

(a)凡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受非官方监护人的监护,则通知该非官方监护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凡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务正由原讼法庭控制,则通知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及(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c)通知审裁处认为应获给予机会陈词的其他人。

第8条 审裁处成员的资格丧失 版本日期 01/02/1999

凡就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法律程序,而任何人如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私人关连,或在事前12个月内曾以医学专业身分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治疗,则就该法律程序而言,该人即无资格作为审裁处的成员。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9条 代表,等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III部 一般条文

(1)任何覆核一方可由获其授权作为代表的人代表其行事,但以下的人不得获授权作为代表─

(a)根据本条例可被羁留或受监护(包括根据本条例第IVB部而作的监护)的人,或受监管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与有关病人在同一间精神病院因精神紊乱而接受治疗的人;或

(c)如有关病人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则其他可被羁留在该中心内的人。

(2)按照第(1)款获授权的代表,须将其获得授权一事和其邮递地址通知审裁处。

(3)对于某名既不欲自行处理其个案,又不按照第(1)款授权代表代其行事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审裁处可委任其他人作为其获授权代表。(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在不损害第11(3)条的原则下,秘书须将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要送交某人的所有通知及文件的文本,送交该人的获授权代表,而该代表可就与法律程序有关的事项,采取各种步骤和作出各种事项,犹如本规则规定或授权其所代表的人须采取或作出者一样。

(5)本规则规定或授权要送交或给予某人的文件,如已送交或给予该人的获授权代表,则即当作已送交或给予该人。

(6)除非审裁处另有指示,否则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任何其他覆核一方出席审裁处聆讯时,除可由其已授权的代表陪同外,更可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其希望相陪的人陪同。(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医学检查 版本日期 01/02/1999

审裁处的医务成员,或凡审裁处有超过一名医务成员,则至少其中一人,须在就有关申请进行聆讯前的任何时间,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作检查,并采取其认为所需的其他步骤,以便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精神状况达成意见;此外,为达致上述目的,医务成员可于非公开的情况下接见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查看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医事纪录,又可记下其认为需要的此等纪录的要点,并取得其认为需要的此等纪录的副本,以便用于与该项申请有关的事项上。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1条 文件的披露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秘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审裁处所接获每份与申请有关文件的文本送交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及负责当局,而他们任何一人皆可就该等文件向审裁处呈交书面意见。

(2)对于审裁处已接获但没有将文本送交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文件,包括按照第6条不向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供的文件,审裁处须考虑一旦将该等文件披露,是否会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响,如信纳会有不良影响,则须将其不披露该等文件的决定,作书面纪录。

(3)凡审裁处不打算将第(1)款适用的文件向申请人或已有获授权代表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但如该代表属以下身分者,审裁处仍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文件向该代表披露─

(a)大律师或律师;

(b)注册医生;或

(c)审裁处认为凭借其经验或专业资格而适宜向其披露的人:但如无审裁处的授权,按照本款披露的资料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披露,亦不得用于与该项申请无关的事项上。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指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规则的条文下,审裁处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确保申请得到迅速而公正的裁定。

第13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即使某等文件或资料不会在法院获接纳为证据,但审裁处仍可收取该等文件或资料为证据。

第14条 进一步资料 版本日期 09/06/2000

(1)在聆讯进行前或进行中,审裁处可索取其认为合宜的进一步资料或报告,并可就该等资料或报告须用何种方式提供和由谁人提供,发出指示。

(2)第11条适用于审裁处所取得的进一步资料或报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15条 延期聆讯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审裁处可在任何时间将聆讯延期,以便取得进一步资料,或为达致其认为适当的其他目的。

(2)在将聆讯延期前,审裁处可发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以确保审裁处在延期后的聆讯中能迅速考虑有关申请。

(3)凡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或负责当局要求将按照本条而延期的聆讯恢复,而审裁处信纳恢复聆讯是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益处的,则聆讯须予恢复。(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对于已经延期但延期时未订出下次聆讯日期的聆讯,秘书须在审裁处恢复进行该项聆讯前,就恢复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16条 法律程序的转移 版本日期 01/02/1999

凡有关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程序未能由为进行该项法律程序而获委任的审裁处成员处理完成,而主席认为,由原有的成员完成该项法律程序中的审议过程而能避免有不当的延误,并非切实可行或并不可能,则主席须安排改由审裁处其他成员聆讯该项法律程序。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两项或超过两项待决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审裁处可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又可为此目的而将与任何申请有关的法律程序延期。

(2)凡审裁处同时考虑就同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提出多于一项的申请,则每名申请人(如多于一名)得根据本规则获得相同的权利,犹如他是作为唯一申请人所获得的一样。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申请的撤回 版本日期 01/02/1999

(1)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将申请撤回,但该项请求须以书面提出并须获得审裁处的同意。

(2)如某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香港不再可被羁留、不再受监护,或不再属受监管人,则任何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申请,即当作撤回。(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凡申请予以撤回,或当作予以撤回,则审裁处须如是通知覆核各方。

第19条 关于聆讯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聆讯

秘书须就已订定的聆讯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

第20条 非公开进行的法律程序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要求作公开聆讯,且审裁处信纳公开聆讯不会有违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否则审裁处的聆讯须以非公开形式进行。(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2)当审裁处以非公开形式进行聆讯时,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容许其认为适当的人在聆讯进行时在场。

(3)审裁处可不准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在聆讯进行时或聆讯的某部分进行时在场,但按照第11(3)条可获披露文件的申请人代表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代表除外;无论如何,凡审裁处决定不准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代表或负责当局的代表在场,审裁处须通知不准在场的人关于审裁处所作决定的理由,并将该等理由作书面纪录。(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4)关于审裁处进行法律程序的资料,以及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人的姓名,均不得公开,但审裁处指示可公开者除外。

第21条 聆讯的程序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审裁处经顾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健康及利益后,可采用其认为最适当的方式进行聆讯,而在其觉得属适当的情况下,须力求在法律程序中避免形式化。

(2)在申请获得裁定前的任何时间,审裁处或其一名或多于一名的成员,可会见或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请求而必须会见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会见过程,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如应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此请求,则必须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3)在聆讯开始时,主席须解释审裁处拟采用的法律程序的形式。

(4)除第20(3)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以及获得审裁处准许在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出席聆讯,并可参与审裁处认为恰当的某部分法律程序;审裁处尤须聆听和记录申请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及负责当局的证供,而他们可聆听对方的证供,向对方发问,传召证人和向任何证人或其他到审裁处席前的人发问。

(5)在所有证供均已提出后,申请人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申请人)须获给予另一次机会,向审裁处陈词。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决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决定、进一步考虑及杂项条文

(1)审裁处的决定须以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准,如遇票数相等的情况,审裁处主席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2)审裁处就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须以书面作纪录;该项纪录须由主席签署并述明达致该项决定的理由,如审裁处依赖本条例第59E(2)或(5)条所列载的事项,则该项纪录尤须述明审裁处信纳该等事项的理由。

(3)第(1)及(2)款适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

第23条 决定的传达 版本日期 01/02/1999

(1)审裁处裁定某项申请的决定,可在审裁处的酌情决定下,由主席在聆讯完结后,立即予以公布;此外,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审裁处的书面决定包括其所作决定的理由,必须在聆讯日期起计的7天内,以书面向覆核各方传达。

(2)凡审裁处认为,按照第(1)款而将其所作决定并经记录的理由,全部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会对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他人的健康或福利有不良影响,则审裁处可改用其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传达其决定,并可将其决定向其他覆核各方传达,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但如在聆讯中,申请人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由其他人代表,而该名代表是一名按照第11(3)款会获披露有关文件的人,则审裁处须向该代表披露审裁处所作决定的全部经记录的理由,但须受审裁处就将该等理由向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披露一事所附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3)第(1)及(2)款适用于附有建议的决定,犹如其适用于裁定有关申请的决定一样。

(4)凡审裁处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则该项决定须指明某段期间,以便在该段期间届满而该等建议未获遵从时,审裁处得以进一步考虑该个案。

第24条 进一步的考虑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审裁处已作出一项附有建议的决定,而在第23(4)条所述的期间完结时,经向负责当局作出适当查询后,审裁处觉得,任何上述建议未获遵从,则审裁处就已订定的重新进行聆讯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所有覆核各方发给不少于14天(或所有覆核各方均同意的较短通知期)的通知后,可重新进行法律程序。

第25条 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指定进行某种作为的时限,在有关个案的特殊情况下,可按审裁处所订下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如有的话),予以延长,或除第15(4)、19及24条的通知期外,予以缩短。

第26条 通知等文件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则所规定或授权送交任何人或给予任何人的文件,可递交或以预付邮资的邮递方式送交─

(a)秘书(如该文件致送审裁处或审裁处主席);

(b)该文件的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如属其他情况)。

第27条 不符合规则事项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审裁处裁定一项申请前,因有人不遵从本规则而引致任何不合规则的事项,该事项本身并不会使有关法律程序无效;但审裁处可在裁定该项申请前,不论是藉修订文件、发给通知或以其他方式,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以纠正上述不合规则的事项,而假如审裁处认为任何人会因该等不合规则的事项而蒙受不利,则必须采取该等步骤。

第28条 须获得审裁处许可方可提出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2/1999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根据本条例第59B(5)条,而须在提出某项申请前必须先获得审裁处的许可,则本规则即适用于请求许可的个案,犹如该项请求是一项申请一样。

(2)对于请求许可及就此请求而进行的法律程序,第6条第(1)(b)及(c)款及(2)(b)及(c)款,以及第19条,均不适用,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3)凡有人提出一项须先获得许可始可提出的申请,主席可指示将该项申请视为请求许可个案,而在主席如此指示后,该项申请即当作为请求许可个案。

(4)在不减损审裁处授予或拒绝授予上述许可的权力的情况下,此等许可可由主席授予或拒绝授予,而主席在行使根据本款所订的主席职能时,即获得由本规则授予审裁处的全部权力。

(5)即使本规则中有相反的规定,主席或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循简易程序考虑上述请求许可个案,而无须提出请求许可的人、其代表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如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并非提出请求许可的人)在场。(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转介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VI部 转介

审裁处须考虑每宗转介个案,犹如有关病人已提出申请一样,而本规则的条文在作以下变通后予以适用─

(a)第3、4及18条不予适用;

(b)秘书在接获转介个案后,须向病人及负责当局送交转介通知:

但如该宗个案是由负责当局转介的,则秘书须向负责当局送交一项索取陈述书的请求而非送交转介通知;

(c)第5、6及7条予以适用,犹如第6(1)条所提述的是转介通知,或是一项向负责当局索取陈述书的请求(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非提述关于申请的通知;

(d)由行政长官作出的转介,可在审裁处进行考虑前的任何时间,由行政长官自行撤回,凡在如此撤回后,秘书须通知病人及其他覆核各方该项转介已经撤回。(2000年第60号第3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2/1999

[第6条]

负责当局的陈述书

A部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资料

(与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者除外)

1.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全名,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

2.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年龄。

3.病人被收纳入他目前正被羁留在或可被羁留的地方的日期,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收容监护的日期,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成为受监管人的日期。

4.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被羁留所根据的原本权限详情,包括授权羁留所根据的条例及该条例中的条文,以及有关羁留所根据的权限其后有续期或改变的详情,或使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受监护或成为受监管人(视乎情况所需而定)的原本权限详情。

5.病人被羁留的权限依据所记录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乱种类。

6.主诊公职医生的姓名,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受该医生照顾的期间。

7.如有另一名注册医生当时正在或最近曾经在颇大程度上参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治疗工作,则述明该医生的姓名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受该医生照顾的期间。

8.审裁处过往所进行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全部聆讯的日期,在该等聆讯达致的决定,以及所给予的理由。

9.曾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照顾自己事务的能力成争论点而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详情,以及就有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发出收管令或委任受托监管人命令的详情。(1998年第25号第2条)

10.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密切关心的亲属或其他人的姓名及地址。

11.在过去2年内病人曾获授予离院许可的详情,包括离院许可的期限以及病人在离院期间的居住安排细节。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B部

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的报告(与获有条件

释放的病人有关者除外)

1.一份为审裁处而拟备的最新医学报告,其内容包括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有关病历及其精神状况的完整报告。

2.一份为审裁处而拟备的社会福利报告。

3.负责当局就释放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适当一事所提的意见。

4.负责当局有意就该项申请而提出的其他资料或经观察所得的意见。

(199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

C部

与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的资料

1.病人的全名,以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而发给该病人的现有身分证的号码。

2.病人的年龄。

3.有关病人目前可被羁留一事的以往事实,包括一项或多于一项罪行的详情,原本命令或指示的日期,及有条件释放的日期。

4.病人被羁留的权限依据所记录病人所患有的精神紊乱种类。

5.负责照顾及监管重返社会病人的医生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病人受其照顾的期间。

6.负责照顾和监管重返社会病人的社会福利署公职人员的姓名及地址,以及该病人受其照顾的期间。

7.该病人须按规定前往就医的精神科门诊诊疗所的名称及地址。

D部

与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有关的报告

1.(如有一名医生负责照顾和监管重返社会病人)一份最新的为审裁处而拟备的医学报告,其内容包括病人的有关病历,有关该病人须按规定前往精神科门诊诊疗所就医的报告,以及一份有关该病人精神状况的完整报告。

2.(如有一名社会福利署公职人员负责照顾和监管重返社会病人)一份最新的为审裁处而拟备的报告,内容列述病人自医院获释后重返社会的进展情况,以及一份有关该病人家庭状况的报告。

3.警务处处长有意就有关申请而提出经观察所得的意见。(1989年第4号法律公告)

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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