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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澳大利亚关于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发布部门:外交部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1978-09-18

施行日期:1978-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伍达德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澳大利亚政府在上海或广州设立总领事馆。澳大利亚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悉尼设立总领事馆。

两国总领事馆的领事区域,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二、两国政府应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并对其职务的执行给予方便。

三、两国的总领事馆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通过友好协商处理领事事务。

四、总领事馆馆长在被准许执行职务之前,应向接受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和取得领事证书。经接受国政府同意,该馆长在接到领事证书之前,可以临时执行职务。

五、领事官员的主要职务包括如下:

(一)在国际法准许的范围内,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和法人的正当权益。

(二)发给派遣国国民护照或身份证件,并发给拟赴派遣国旅行人员的签证或其他适当文件。

(三)公证派遣国国民出生、结婚、离婚、死亡证明文件;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机关所发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四)如遇派遣国国民因不在当地或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时候自行维护其正当权益时,在遵守接受国现行规定和程序的情况下,为这些国民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按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保护这些国民的正当权益。

六、领事官员与派遣国国民之间相互可以通讯及会见。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如果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有关情况,应将此事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

八、如果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被逮捕或以任何方式被拘留,而本人提出要求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得悉该有关情况时应将此事立即通知派遣国总领事馆,并将应领事官员会见被逮捕者或被拘留者的请求,根据情况作出适当的安排。领事官员将不代表被拘留国民采取行动,倘若该国民明确表示反对采取这种行动。

九、领事馆的办公处所及其公文档案不受侵犯。

十、接受国应按照公认的国际惯例准许并保护领事机构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

十一、领事官员按照国际惯例为执行领事职务而采取的行为不受接受国司法和行政机关的管辖。

十二、总领事馆的公用物品和总领事馆成员的自用物品以及这些物品关税和捐税的免征应按国际惯例和接受国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十三、上述各项未写进的领事关系事项应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惯例以及接受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澳大利亚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阁下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

黄 华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黄华部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阁下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关于澳大利亚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互设总领事馆协议的照会,阁下照会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编者)

我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确认,阁下照会的内容对于澳大利亚政府是可以接受的。澳大利亚政府同意阁下照会连同本复照即成为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本复照签发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澳大利亚驻华大使

伍 达 德

(签字)

一九七八年九月十八日于北京

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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