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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议定书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78-09-23

施行日期:1978-09-23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商谈,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中、乍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自一九八○年至一九八一年的两年内,向乍得政府提供相当于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可兑换货币(每年提供五十万元),用于建设项目所需的当地费用。

第 二 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乍得,对建设下列项目的可能性进行考察;经考察,如具备建设条件,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由中方承担:

一、年加工稻谷约一万吨的碾米厂一座;

二、打水井二十眼左右;

三、一百至一百五十床位医院一座。

第 三 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派遣考察组赴乍得对邦戈尔A垦区的再整治进行考察,考察后,将向乍得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 四 条

应乍得政府的要求,中国政府同意向乍得政府提供价值约人民币二十万元(不包括运输和保险费)的兽医器械和药品。器械和药品的品种、数量等由两国政府各自指定的机构另行商定。

第 五 条

实施本议定书第二、三、四条规定的项目所需费用,在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两国政府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

第 六 条

中国政府为履行本议定书第二、三条而派赴乍得的考察人员,其往返旅费和在乍得期间的工作与生活条件,按双方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和二十六日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 七 条

双方同意将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至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贷款的偿还期相应推迟五年,即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 八 条

双方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四月十八日签订的关于农业合作项目议定书规定的中国农业技术组在乍得的工作期限延长两年,即延长至一九八一年四月十七日。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按双方一九七八年六月十日和二十六日有关换文的规定办理。

第 九 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议定书规定的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乍得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经部副部长           外交和合作国务秘书

程 飞                         伊森?哈利

(签字)                          (签字)

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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