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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协定的执行计划

发布部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外国与国际法律

公布日期:1980-05-16

施行日期:1982-12-3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根据一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青年、家庭、卫生部长关于卫生合作协定的第二条,就卫生方面的经验交流商定以下措施:

第 一 条

一、本计划的重点是交换医生、科学家和其他专业人员(专家),以考察公共卫生事业、医学、药学科学和实践方面的迫切问题。

二、合作应特别注重医疗技术、烧伤外科、分子生物学、社会医学和针灸。在草药治疗方面,应交流包括药用植物栽培方法,药用植物的作用方式以及用药用植物制作的药品的质量检定方面的经验。

三、德方每年接受中方二至三批由四至五名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考察访问二周左右。

四、中方每年接受德方一至二批由四至五名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考察访问二周左右。

五、中方每年接受德方一名医生参加针灸班,为期三个月。

六、此外,可商订其他专家自费参加专业会议和考察访问。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活动,接受一方在可能条件下给予必要的支持。

七、派遣方应尽可能在有关人员到达前一个月将其简历、教育程度、工作领域、计划考察的项目及外语水平等情况通知接受方。

第 二 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与可能,促进交换以下各项:

一、医学、药学科学技术文献、杂志、书籍;

二、公共卫生方面发表的法令和条例;

三、实验材料;

四、缔约一方所举办的学术会议的情报。

第 三 条

实施本计划所需费用,按卫生合作协定的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 四 条

实施本计划确定的措施,应符合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

第 五 条

本计划适用于卫生合作协定第四条。

第 六 条

本计划一九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字后生效,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

卫生部 青年、家庭、卫生部

部长代表 部长代表

程 克 如 赫伯特?哈斯多尔夫

(签字) (签字)

德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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