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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拒执人名单的若干意见(试行)

发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04]260号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16

施行日期:2004-08-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制度的建立,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拒执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

第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将其列入拒执人名单予以公布:

(一)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经教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二)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

执行程序中被依法追加的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也可以列入拒执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条 如果公布后有损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一般不予公布。难以确定是否公布时,应逐级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四条 公布拒执人名单的方式如下:

(一)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

(三)向银行等金融机构通报。

以上公布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五条 采用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公布拒执人名单的,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由其承担公告费用。发布公告之前,应通知申请执行人交纳公告费。

第六条 公布的内容包括:

(一)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所地;

(二)执行依据;

(三)执行法院;

(四)申请执行标的额和未履行的债务数额。

第七条 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执行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公布决定。

第八条 执行法院对准备公布的被执行人,应当通知该被执行人。如果该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履行了债务或者提供了担保,应当决定不予公布。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供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作出公布名单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致使执行法院无法通知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通知直接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执行法院应当告知被公布的被执行人,如果公布的事项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法院,提出变更申请。

执行法院接到被执行人变更公布事项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决定是否需要变更。决定变更的,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变更。

变更公布事项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条 被公布的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或者经裁定终结执行;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被执行人从公布的名单中删除。

删除名单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 本意见由市高级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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