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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豫劳社工伤[2005]11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7-13

施行日期:2005-07-1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

为规范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

第三条 工伤医疗实行当地医疗、逐级转诊、分级管理制度。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以下简称转诊机构)。

第四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转诊机构中,根据工伤保险工作需要选择其全部或部分科室为转诊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在统筹区域内发生工伤的职工应当在当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因伤(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医疗机构诊疗的,可转诊转院。

第六条 对于转诊转院,应首先选择本省转诊机构,并按转上不转下(即转向上级医疗机构或同级专科医疗机构,不转向同级综合性医疗机构或下级医疗机构)原则进行。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诊转院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提出申请的,须经用人单位同意),并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主治医师签署意见,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审核盖章,报经办机构同意。因伤(病)情紧急无法进行正常申报的,可先转诊转院,但应于10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工伤职工转诊转院诊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伤(病)情稳定后或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已具备治疗条件的,应回原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确需继续在转入医疗机构治疗的,应报经办机构同意。

第九条 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用人单位须于工伤职工治疗结束后30日内,携带转诊转院手续、出院证明、每日费用清单、收费单据等资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条 工伤职工未经经办机构同意擅自转诊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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