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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出租汽车行业用人单位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14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8-06-13

施行日期:2008-06-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各出租汽车企业: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出租汽车行业用工特点,现就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用人单位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辖区内注册的出租汽车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与本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工伤保险,可按本通知规定参保办法办理参保手续。

二、根据出租汽车行业车辆固定,驾驶人员流动性大,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经营特点,出租汽车行业的用人单位为所使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采取“定车、定员、定额”方式参加工伤保险。即出租汽车企业以出租车为单元,按每车3名驾驶员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参保驾驶员的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城镇经济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缴费费率为0.5%,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出租汽车行业的用人单位为所使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按《条例》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除提供《条例》和《暂行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行车执照号、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经营权证;

(二)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和从业服务监督卡;

(三)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职工本人工资均以实际缴费基数为标准。

户口不在本市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需要一次性计发的,应由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本人提出申请,签订相关协议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办法计发。

户口在本市的不实行一次性计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渝府发(2003)82号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依法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统一思想,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进出租汽车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并将作为今年全市工伤保险参保扩面的一项重要工作,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

二○○八年六月三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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