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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修改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部分条款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能源安保[1992]412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4-29

施行日期:1992-04-2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SD168?85)(以下简称《规程》)已颁发执行6年,近年来电力工业的发展使《规程》中某些条款已不适用,需要修改,在对《规程》进行全面修订之前,现对其中条款作部分修改和说明(详见附件),自1992年5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中如有意见和问题,请随时告部安环司。

附:对《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部分条款的修改和说明

一、修改部分

1.规程2.1.4改为:

2.1.4.1因故障造成发供电设备、公用系统损坏,修复费用超过一万元者;

2.1.4.2由于跑油、跑酸碱、跑树脂、生产车辆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万元者;

2.1.4.3生产场所失火,造成直接损失超过一万元者。

2.规程2.3.3改为:

送(配)电线路发生瞬时故障,由于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开关)失灵,在断路器(开关)掉闸后,拒绝重合,算作管辖该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开关)单位的事故;如果送(配)电线路发生永久性故障,虽然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开关)失灵,未能重合,应算管辖该线路单位的事故。

3.规程2.3.4改为:

配电线路发生故障,扩大到发电厂或变电所的母线停电,或主变压器停电时,则发电厂或变电所应算一次事故。

4.规程2.4.1.3a改为:

修复费用超过100万元者。

5.规程2.4.1.4改为:

生产场所火灾损失超过50万元者。

6.规程2.4.2.4改为:

……修复费用超过50万元者……

7.规程2.4.2.5改为:

生产场所失火,造成直接损失5万元以上者。

8.规程3.3.3.3之a改为:

超高压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组(包括中间再热机组):

600MW汽轮发电机组192小时

300?350MW汽轮发电机组168小时

其他超高压汽轮发电机组120小时

10.规程B.10改为:2.1.4.3中火灾标准,报告制度和直接损失的计算,以公安部[89]公安26号颁布的《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规定为依据。根据电业生产的具体情况,本规程规定生产场所失火,直接损失在1万元及以上的算生产事故。在1万元以下者可不报部,不中断安全记录。

11.规程B.16改为:2.4.1.5和2.4.1.4,根据1989年公安部[89]公发26号颁发《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的规定,直接损失5万元及以上者为重大火灾;直接损失50万元及以上者为特大火灾。

二、说明部分

1.对规程3.3.4.2与图B1的理解,应按条文正面说法理解,不能返过来理解。即只有有功出力降低不超过10%,并且持续时间不超过2小时,同时具备才不考核。

2.对规程B1.6规定的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应理解为:只要具备“提供设备,财政、人力支援,且从集体企业取得收益者”中的任一项,就算本企业领导的集体企业。

3.附录C是为填写报表,卡片用的,不是认定事故的根据。规程C2.2.5引用派生事故的概念,纯属为事故统计分析用,而不是认定事故的概念,不应混淆。

认定事故要根据一次事故的总体进行考虑。根据规程2的事故定义进行认定。按规程3进行考核。这一点必须明确。

在填写报表中若原发事故为统计事故,扩大成为考核事故,则将原发事故按派生事故处理,而派生出来的考核事故做为原发事故处理。

能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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