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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苏劳社就[2004]1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4-16

施行日期:2004-04-16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业园区组织人事局:

为进一步落实城乡统筹、扩大就业的政策,实现外地劳务人员的有序流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将《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原苏州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外地驻苏州劳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劳计[95]16号)作废。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外地劳动保障部门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和中共苏州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外来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2]57号)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务管理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的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并服从驻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登记,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和服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统一称谓为:XX省XX市XX县劳动保障局(就业局或就业管理中心)驻苏州市劳务管理站。

第五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为公益性非盈利单位,应在批准地址办公。

需要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按照《苏州市职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另行依法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设立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省的须经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外省、市、 自治区的应由当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派。

二、有确保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在苏州市开展公务活动的经费。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联系场所、居住地址,以及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通讯设备等。

四、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五、有经过培训、熟悉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常驻工作人员,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必须是派遣单位的在编在职人员。驻苏人员中,派遣单位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占全部驻苏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凡要求在我市设立劳务管理机构的,应向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下列文本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一式三份;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确认证明或委派文件一式三份;

三、派遣单位的法人登记书复印件;

四、派遣单位的工作经费保证证明;

五、派遣单位法定代表人给予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任命书,以及驻苏机构全体人员的花名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

六、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申请、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单位持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填报《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站审批(年检)表》(一式三份),提交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核。

二、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签署意见,上报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资质审核合格后,批准发给《外地驻苏劳务管理站登记证》。

三、由苏州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就日常管理事宜与申请单位签订工作协议。

未经登记的外地驻苏劳务管理站不得在苏州市从事日常劳务管理活动。

第九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撤销,由该派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完毕善后事宜后,经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收回《外地驻苏劳务管理站登记证》。

第十条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凡不参加年检的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即为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州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作出通报,收回《外地驻苏劳务管理站登记证》,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或劳务派遣业务的;

二、以外地驻苏州市劳务管理机构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及其他盈利性活动的;

三、在采集、传递需求岗位信息时,有收费行为,或以他人名义从事劳务活动并收费的;

四、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违反工作协议及不服从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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