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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张政发[2003]14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9-12

施行日期:2003-09-12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镇政府、农工商总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各单位,市属各党 委(总支)厂:

经研究决定,现将《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改善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 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苏 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各类开发区内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全市的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订城市绿化保护措施;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 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第四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 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绿化和市规划等行政主 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市规划区内应作为城市绿地的区域在规划中明确界定出来,把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绿线)作为城市绿化建设和执法管理的依据。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进行绿化建设管理,绿线内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规划绿地的,必须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不低于总用地面 积的40%;在旧城改造区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 地等各类绿地,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城市绿地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 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各类学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场所、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企业、电子 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40%;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 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总用地面积的40%,并按居住 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它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 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5%,次 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域(东横河以南、港城大道以东、南环路以北、新市河以西),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各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须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审核建设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和绿化方案,建设单位在批准后方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规划方案。

第三章 建设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已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化用地指标进行建设。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经市城市绿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易地建绿,并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建设费用由建设 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委托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建。

第十一条 绿化工程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体工程主管部门和接 收管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单位管理养护。绿化用地面积不足、绿化质量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 位承担,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第十三条 对绿化施工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凡承接本市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都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凭资质从事施工活动。外地绿化施工单 位在登记时还须持有当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

绿化施工单位在本市承接的绿化工程,在开工前必须将承包绿化工程项目的平面图及工 程说明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城市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建设单位按 照规划带征的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的绿化,应当移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二)干线公路、主干河道绿化,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负责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在建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房产开发商负责管理;新建成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 房产开发商移交居住区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公司或当地街道、居委)负责管理;老住宅区、零星住宅区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绿化养护技术标准进 行养护。

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绿化管理责任制度,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绿化工作进行监督,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六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花带、草坪,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之一:

1、因工程施工和维护公用设施安全所必须的;

2、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3、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4、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5、密度太大需要稀疏的;

6、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7、因其它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十七条 城市中树木不论其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截干;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移伐树木或临时占 用绿地的,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者必须持有下列资料:

1、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立项文件、定点平面图和其它有关移伐树木或临时占用绿 地原因 的证明文件;

2、被临时占用绿地的用途说明;

3、绿地使用后的恢复计划,包括规划设计图纸、树种、规格、数量、完成时间等。

4、个人申请移伐私有树木的,由所在地居委会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理由恰当,经现场查勘核实符合条件的,在向申请者收取移伐树木的绿化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的绿地占用费后,发给《张家港市树木移伐许可证》或《江苏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许可证》;不符合条 件的,发给《不予批准通知书》。

第十九条 移伐树木和恢复绿地必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绿化专 业队伍实施,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施工。

第二十条 改建、扩建、新建各类管线等市政公用工程应尽可能避让公园绿地、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相互妨碍的,有关单位应及时报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协商、落实保护措施、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建设施工。除紧急工程 外,移栽树木应在植树季节进行。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对树木进行砍伐、修剪、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报请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供电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关费用。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安全,须立即砍伐或修剪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及时书 面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补办手续。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电力部门协 商,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和导 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绿化工程,原则上应在各类地下管线实施到位 后施工,管线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施工区域和期限施工。在绿化先行施工后管线单 位再施工的,必须在申请办理移栽树木和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

(一)在草坪、花坛等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 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归档立表,严禁移植、砍伐;确因特 殊需要迁移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苏州 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牌的,须经市 城市绿化、城管、规划部门审批,按指定地点设置,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经费,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 护费中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

风景名胜区、公园等绿化专项工程资金,列入城镇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 资中安排。

居住区绿化管护费用,在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未移交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的新建居住 区的绿化管护费用,由房产开发商承担;老住宅区、零星住宅区的绿化管护费用,由市财政 在每年绿地管护经费中列支。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各项绿化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精 神和物质奖励:

(一)在培育、种植、管护苗木和引进绿化新品种、新技术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制止破坏绿化行为、扑灭林木火灾、挽回绿化损失中有功的;

(三)对于实施城市绿化规划、改善城市绿化面貌成绩显著的;

(四)有事实根据的检举他人违反了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越权审批设计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批评警告;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二)任意降低法律、法规规定的绿化用地比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绿地面积不 足部分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四)对无证设计、施工的园林绿化工程,责令其停工,并对建设和设计、施工单位各处该 绿化工程总造价的5%~10%的罚款。

(五)损坏城市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审批,擅自砍伐、移植、截干树木的,责令其按照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并 处损失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 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迁出或不拆除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的罚款。

(八)基建结束后未按时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 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九)未按国家和省有关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 正的,取消其养护绿化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 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 《张家港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张政发[1997]134号)同时废止。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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