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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山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管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房山区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房政发[2005]44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11-21

施行日期:2005-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经本届区政府第四十六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确保政府投入资金安全有效,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40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政府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发改[2004]24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财筹资金拨款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房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设立房山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稽察办),负责协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管工作中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的关系,承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区发改委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信誉好、有资质的社会咨询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 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监管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项目稽察办与被监管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项目稽察办不参与、不干预被监管建设项目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泄露被监管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收受被监管项目单位的任何馈赠。

第六条 项目稽察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管项目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被监管项目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检查政府拨付的资金是否按照文件批复合理使用;

(三)检查被监管项目的真实性;

(四)检查被监管项目概算控制情况;

(五)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六)提出被监管项目的调研报告。

第七条 项目稽察办有权要求被监管项目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有权进入施工现场和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被监管项目的有关情况;有权就被监管项目的事项向有关人员提出质询。被监管项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财务原始凭证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八条 项目稽察办对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监管项目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监管项目单位提出异议的,区发改委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九条 区发改委应加强同区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项目稽察办开展监管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被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与被监管项目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监管报告行为的,不予支付咨询费用,并向有关监督机构反映情况,两年内不得参与本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咨询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的被监管项目单位,区发改委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四)暂停有关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区其它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区发改委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项目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项目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整改达到要求的被监管项目,经区发改委确认,可以恢复项目建设和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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