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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黑建建(2006)37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7-04

施行日期:2006-07-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各市、行署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七月四日

黑龙江省建筑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劳务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建筑劳务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我省建筑劳务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劳务,是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资质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建筑劳务,从事建筑劳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劳务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劳务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建筑劳务基地和劳务队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省外建筑劳务队伍进入本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管理;

(五)负责查处建筑劳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当遵守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劳务队伍的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劳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取得资质后方可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八条 建筑劳务企业资质,由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筑劳务企业,必须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劳务活动。

第十条 拥有砌筑、钢筋、混凝土、木工等相关专业资质的劳务企业,有工民建专业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可承担乡、镇、村三层以下,单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第十一条 省外建筑劳务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向从事建筑劳务活动所在地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接受当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劳务与分包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使用建筑劳务,到2008年6月底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劳务企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

第十三条 培育发展建筑劳务市场,完善建筑劳务分包交易功能,引导和鼓励建筑劳务分包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公开交易,促进劳务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四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依法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和约定的义务。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筑劳务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必须使用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完成,严禁劳务企业将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十六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持证上岗的专业和工种,按劳动部和建设部规定为土木作业等十三个分包类别和建筑企业自有职工中的关键岗位、特殊工种,并进行相应的职业资格鉴定。对新设立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现场施工作业人员中的普通工人持证上岗率放宽至标准的50%,不达标部分在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一年内达到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与雇用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备案,存放施工工地备查。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合同期限、劳动内容、岗前培训、劳动报酬及支付时间和方式、社会保障、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以及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等。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等用工企业必须按《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JGJ146-2004)等规定要求,为劳务人员提供安全、卫生的基本工作生活条件。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时管理制度的规定,保障劳务人员依法享有休息休假权利,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劳务人员超时工作,需要加班或延长工时必须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给予补休。

第十九条 建筑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格,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带资垫资。

第四章 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对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劳务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指导劳务企业健全安全生产措施,并监督落实。建筑劳务企业在安全生产上应接受总承包企业和专业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筑劳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对分包的劳务作业安全生产管理负具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对新入场的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入场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务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建筑劳务企业应努力改善劳务人员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劳务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不得使用易燃和有毒的建筑材料,保护人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根据《建筑法》、《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建设、劳动、安全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或侵害企业合法权宜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二00六年四月十五日

黑龙江省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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