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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重申依法进行药品监督、检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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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2-28

施行日期:1992-12-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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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辽宁、吉林、湖南等省反映,近年来连续发生技术监督部门对药品实施检验、抽验,并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事件,形成对企业的重复检查、检验、处罚,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影响了国家执法监督部门的形象。辽宁省技术监督局对抚顺安怡天然药物厂生产的“感冒通”(批号:920101、920102、920103)进行抽检,认定为不合格,并予新闻曝光。事发后,经抚顺市药品检验所两次对该药三批样品进行检验,均为合格。辽宁省药品检验所复验,结果也合格。辽宁省技术监督局的结论给企业造成了声誉和经济上损失。吉林省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1992年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实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监测站检验结果),以(吉)技监罚字〔1992〕第022号对四平市康复制药厂(生产的“不合格”复方丹参片)进行行政处罚。事发后,四平市康复制药厂发现其检验结果与厂方成品检验报告单不符,送经四平地区药品检验所检验,其结果为合格。

我国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审批注册、监督、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作了明确规定。自1985年7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药品进行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查处假药劣药,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取得了较大成绩。为更好地依法行政,强化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药品抽验工作的领导,安排和落实“1993年药品抽验工作指导计划”,如期上报抽验结果和及时发布药品质量公报;对抽验不合格的品种,要及时依法严肃处理,并连续跟踪抽验两年。

二、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贯彻《药品检验所工作管理办法》,落实药品检验和实验室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措施,培训技术力量,做好药品抽验的技术检验工作。

三、药品是防病治病、康复保健的特殊商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监督检验,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药品的抽验由受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抽验无论合格与否,均按《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四、各地如发现其他部门抽验药品,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法律部门反映,予以协调解决,同时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

如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由此进行行政诉讼时,要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支持或出证。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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