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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药品质量标准发送事宜的通知

发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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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12-29

施行日期:1992-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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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各地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了解新药开发和审批的进展,完善药品的监督管理,根据1992年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的意见,现就新药及各地所批品种质量标准发送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由我部审批的新药,其质量标准及使用说明书做为新药批件的附件一并发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其药检所。该项工作由卫生部药品审评办公室具体承办。对于以前已经批准的新药,将由我部在完成试行标准转正式标准的审批后,汇编发送各地。此项工作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具体承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在审批地方标准品种时,其质量标准、使用说明书须同时发送各地卫生厅(局)及其药检所。

三、对于已经批准的新药或地方标准品种,若因检验工作需要,可通过当地卫生厅(局)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卫生厅(局)正式函索,有关卫生厅(局)应予提供。对于以各种理由不提供质量标准而无法检验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禁止该品种在辖区内销售和使用。

四、对于省级以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因检验工作需要质量标准的,应向当地卫生厅(局)索取。

五、我部及各地发送的质量标准,不做为卫生厅(局)审批药品的依据,凡仅依据复核质量标准而发给批准文号的,我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吊销其批准文号。属于新药保护期内技术转让的,按照《新药审批办法》及《关于新药保护及技术转让的规定》办理;属于仿制保护期已终止的新药,按照我部卫药发(1992)第12号《关于药品审批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属于仿制中国药典及地方标准的品种,应同时考核生物等效性,以确保药品质量。

以上请各地遵照执行。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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