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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03-04-28

施行日期:2003-04-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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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全文如下:

一、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全省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通告。

二、各级政府对辖区内的非典防治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本省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过境人员必须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三、凡来自非典疫情多发区的飞机、火车、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停留时,所有人员都必须出示身份证,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并测量体温。健康登记表由民航、铁路、港口、车站责成专人负责收集保管,送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管理。

四、机场、车站、港口、公路等交通要道关口均设检疫站,经检查有非典症状和体征的人员,必须服从留验观察。有关人员须在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应立即送防治非典定点医院治疗,对与其密切接触者也须实施医学观察,各地不得相互推诿。

五、凡来自非典疫情多发区的各类人员,必须立即自觉向住地居委会、村委会或住地所属单位报告,在住地相对封闭接受医学观察10天,期间不得随意外出。社区和村医务人员要主动登门,及时给予健康检查服务。

六、各类宾馆、旅店、饭店、招待所等住宿单位,对来自非典疫情多发区的旅客,要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无症状者应在住地相对封闭接受观察10天,期间不得随意外出;发现有非典疑似症状者,必须立即向当地治疗机构报告。

七、洗浴场所禁止客人留宿。擅自留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八、各中小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实行独立管理,严禁外来人员擅自进入;必须执行晨检制度,杜绝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和儿童进入;发现有疑似非典症状的,要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各类学校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教学方式,暂停集中上大课。对现已离校或未经所在学校批准离校的师生员工,学校必须对其进行登记,做好追踪管理;未经所在学校批准,不得返校;对经批准返校的,要接受医学观察10天,期间不得随意外出;确认未被感染,方可进入教学和生活区。

“五一”节放假期间,各类学校的师生员工一律就地休假,未经学校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本市。

九、各级文化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各种文化娱乐场所的非典防治工作,对通风条件差、设施陈旧老化、达不到卫生防疫标准的场馆要立即停业整顿。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

十、所有用工单位,须建立流动务工人员登记制度,对4月20日后来自非典疫情多发区的人员,要进行10天医学观察,经确认未被感染,方可雇用。

十一、严格执行对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群聚集场所的消毒措施。凡进入本省的飞机、火车、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和车站、码头、集体宿舍、宾馆、饭店、招待所、洗浴场所、学校、图书馆、网吧、歌舞厅、剧场、影院、商场等人群聚集的地方,必须每天消毒,并标明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须加强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立即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暂停举办人群聚集的大型活动,严格控制本省人员外出开会、考察。各旅行社暂停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

十三、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社区(村)防治非典工作责任制。居(村)委会主任为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防治非典的各项措施,确保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报告疫情,不准缓报、瞒报、漏报。

十四、要做好城乡低保户、五保户、优抚对象及其他困难群体的防治工作,对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由各市政府制定具体政策,确保得到及时救治。

十五、各市应建立疫情发布制度,及时公布疫情,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设立热线电话,接受市民的咨询、报告和举报。

十六、居民有责任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举报非典病人、疑似病人和与其有密切接触的人员,一经证实为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由所在地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市确定。

十七、要加强对食品、药品、消毒药械等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十八、各医疗卫生机构、机场、海关、边检、码头、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的一线工作人员,飞机、火车、船舶、长途客车等交通工具上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戴口罩上岗和其他必要的防护制度。各单位要落实防护用品,并进行督促检查。

十九、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严密监测疫情,应急反应队伍要24小时待命。定点医院要积极救治病人,医疗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拒收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

二十、所有医疗单位必须对需要隔离的人员采取单人单间、每日消毒等有效的措施。对不配合的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隔离。

二十一、为控制非典的传播,政府可依法临时征用房屋(宾馆、医院等各类建筑物及设施)、交通工具和物资。

二十二、对违反本通告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非典传播或流行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传播虚假疫情信息、故意散布谣言,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四、各地可根据本通告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已发布的通告,与本通告不一致的,以本通告为准。

二十五、本通告从公布之日起实施,终止日期由省人民政府另行通告。

辽宁省人民政府忠告全省广大群众,要注意保护自己、保护家庭、保护社会,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和科学态度,积极行动起来,为自己与他人的健康和社会的安宁共同努力。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3年4月28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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