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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卫生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卫监督发(2005)298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7-26

施行日期:2005-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河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卫监[2005]8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此复。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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