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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服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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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上海慧之源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之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冯莉萍在上海市南京东路置地广场购物时,在宋平平等人游说下,与由莱而公司签订“终身卡合同(化妆品)”一份。合同中约定,冯莉萍支付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成为上海由莱而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莱而公司)的终身卡顾客,由莱而公司承诺冯莉萍“可用30年化妆品,30年家庭装(全部是精装),一切东西精油、精华素仪器免费,身体各项服务全套免费。同时引进新的仪器、化妆品全套,(精油、精华素、精装产品,不须消费)随便做。治疗期软膜免费”,冯莉萍在办卡期间,做满3年以上(日期从金额付齐后开始算起),可转卡。如果冯莉萍金额没有付清,不可转卡及退卡。另注明,顾客满1年扣1000元钱,所有项目随意用。

  同年6月16日,因由莱而公司不具有美容服务资质,冯莉萍、慧之源公司经协商约定“顾客冯莉萍在置地905室签的美容合同,概不声效,已转成置地906室开卡为准。”慧之源公司给付冯莉萍“顾客长期卡”一张,上面写明“顾客做后不计时间,如果没有效果,随时可退卡,全额”等字样。之后,冯莉萍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慧之源公司14500元,慧之源公司交付冯莉萍金额为14500元的美容服务卡发票一张。

  冯莉萍使用慧之源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后,因感觉无美容效果等原因,于2008年6月向慧之源公司交涉,提出退款要求,未果,遂向上海市黄浦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消保委)投诉。在消保委调解下,冯莉萍要求公司退还28000元,而慧之源公司表示冯莉萍已经做了价值3万元的美容服务及美容产品,不同意退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消保委向双方下达了消费争议终止调解书。此后,冯莉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工商所申诉,该所组织调解后,因双方就退款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而终止调解。冯莉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慧之源公司返还冯莉萍3万元、支付冯莉萍相应的工商资料调查费用共计337.3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慧之源公司系刘春苗和宋平平两自然人各投资6000元和114000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是美容、化妆品和服装,法定代表人为宋平平,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南京东路409号-459号906室。由莱而公司系候晓平和宋平平两自然人各投资15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劳务服务、日用百货、美容用品,美容器材等,法定代表人为宋平平,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南京东路409号-459号905室;该公司因欺骗性诱导消费者,于2008年3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浦分局以沪工商黄案处字(2008)第010200711434号处罚决定书处以: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30,000元。另在2007年2月至2008年6月间,有多人次向消保委投诉由莱而公司美容不当和办理年卡消费问题,消保委均进行了调解。另冯莉萍为查询慧之源公司及由莱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分三次分别支付费用183.8元、78元和75.5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冯莉萍因其向由莱而公司支付的15500元证据不足,而慧之源公司仅认可冯莉萍向由莱而公司支付1万元为由,将要求慧之源公司退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慧之源公司退还24500元,撤回了5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支付给由莱而公司的钱款是否与慧之源公司有关?二、冯莉萍是否已经消费了价值3万元的美容产品和美容服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冯莉萍认为,2008年6月,因由莱而公司不具有美容资质,宋平平遂和冯莉萍重新约定终止冯莉萍与由莱而公司的合同关系,转而由慧之源公司替代由莱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上述款项也随之转至慧之源公司处。冯莉萍在与宋平平重新签订合同时,冯莉萍认为写得不明确,经宋平平同意,当场添加了“金额转至慧之源美容卡内”字样。慧之源公司认为,冯莉萍在百库公司的刷卡消费记录并不能证明消费金额进入了由莱而公司帐户,由莱而公司实际收到了冯莉萍现金1万元。美容服务终身卡合同是冯莉萍与由莱而公司签订的,与慧之源公司无关。2008年6月16日宋平平与冯莉萍签订的开卡协议,只是指慧之源公司承继了由莱而公司的合同义务,但不能证明15500元转入了慧之源公司处。冯莉萍和宋平平的录音谈话内容是在宋平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不排除经过编辑的可能,对9月2日录音中的林秀帏身份不清楚,录音内容不能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慧之源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有冯莉萍签名的美容服务确认单及冯莉萍在由莱而公司购买化妆品的记录,证明冯莉萍已经在由莱而公司提取了价值15500元的化妆品以及在慧之源公司处消费了价值14500元的美容服务,慧之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冯莉萍认为,其与由莱而公司和慧之源公司签订的均是长期美容服务合同,在30年内冯莉萍有权免费使用由莱而公司和慧之源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和化妆品,不存在另外计费的问题。慧之源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确认单及冯莉萍在由莱而公司购买化妆品的记录,均系慧之源公司事后添加而成。两张字据虽然落款日期不同,但均是在2008年7月19日应慧之源公司要求书写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日”的字据上原本基本空白,只有“园园护理”四个字,冯莉萍书写了签名、落款日期和“不额外计费”等字样;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3日”的字据上冯莉萍当时只看到“2008年2月化妆品2套,顾客确认,2008年3月化妆品1套,顾客确认,4月面部美白,祛黄气,2008年5月化妆品1套”等内容。当时冯莉萍之所以按慧之源公司要求在上述字据上签名,是因为慧之源公司表示签名是为了表示冯莉萍已经在慧之源公司处做过美容、拿过化妆品,但没有效果,给合伙人和化妆品厂家有个交代,才方便退款的,并表示如不签字就不予退款,冯莉萍不得已才签名的。冯莉萍经宋平平同意,当着宋平平的面在字据上书写了“顾客以上带走化妆品及用过的化妆品是包括在消费合同范围内的不额外计费”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由莱而公司与冯莉萍签订长期美容服务合同,因由莱而公司不具有美容服务资质,双方重新协商,转由具有美容服务资质的慧之源公司替代由莱而公司履行,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冯莉萍与慧之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冯莉萍支付相应款项后,慧之源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现冯莉萍以慧之源公司提供的美容服务无效果,多次与慧之源公司交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慧之源公司以冯莉萍已经实际消费了价值3万元的美容服务和美容产品为由,予以拒绝。双方的行为表明,美容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的彼此信任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冯莉萍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双方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解除后,慧之源公司不再为冯莉萍提供相应的美容服务,冯莉萍已经支付的款项,慧之源公司理应返还给冯莉萍,但考虑到冯莉萍已经在由莱而公司接受了相应美容服务的事实,故可酌情扣除相关费用。对冯莉萍因查询由莱而公司和慧之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而发生的费用,系本案出于查明由莱而公司和慧之源公司身份以及两公司之间具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合理需要,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冯莉萍请求慧之源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慧之源公司辩称冯莉萍查询由莱而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而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属扩大损失,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冯莉萍与慧之源公司之间的美容服务合同;二、慧之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莉萍24000元。三、慧之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莉萍337.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慧之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由莱而公司所签的合同已经终止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继承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无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查询工商登记材料的确是合理需要,但被上诉人分三次查询,原审法院却认定该行为是合理的,缺乏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消费确认单,不仅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消费了相关的美容服务,且被上诉人的确认行为也表明双方已经对原美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了变更。被上诉人以没有效果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让上诉人承担解约的所有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莉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分别向由莱而公司及慧之源公司交付10000元、14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由莱而公司不具有美容服务资质,由莱而公司及慧之源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宋平平与被上诉人经重新协商并达成协议,转由慧之源公司替代由莱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由莱而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给了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交付由莱而公司的10000元无论是否转入上诉人处,均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就原合同内容提出主张的权利。至于上诉人称双方随后变更合同,改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价值3万元的化妆品及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之主张,其仅提供有被上诉人签名的服务确认单、购买化妆品记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且双方签订“终身卡合同”时采取了较为规范的形式订立合同,但对彻底变更合同内容之约定却采取了形式、内容含糊的服务确认单、购买化妆品记录,显然不合常理,并且该服务确认单及购买化妆品记录尚不能排除事后添加内容的可能;此外,服务确认单中被上诉人写明的“不额外计费”与其中扣款的记载内容亦存在矛盾。并且,购买化妆品记录时间为2008年5月3日,而签订转卡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根据上诉人的主张,既然5月3日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却在6月16日又签订协议转移合同义务,其无法自圆其说。结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合同义务已变更履行完毕之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之基础,故原审法院判定准予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先后交付的款项共计24500元,因原合同约定上诉人承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期限为长达30年(每年价值1000元)的终身卡客户服务,而上诉人亦已提供部分美容服务,故原审法院酌情扣除部分费用亦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三笔因工商查询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系查明由莱而公司与慧之源公司身份及两公司之间重大关联关系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之费用支出,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慧之源美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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