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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友与被告赵爱×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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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韩×友与被告赵爱×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赵爱×的法定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一子。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行为异常,经到医院检查得知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后病情逐渐加重,每年都要住院治疗。2000年7月住院后就再未出过院。鉴于被告病情的这种情况,原告一直积极为其治疗,但现在看来已经没有治愈的希望。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

[案情分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87年8月26日生一子韩×现已成年。被告1984年就曾因精神异常至医院诊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病情不断反复并逐渐加重,曾多次至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效果均不理想。2003年11月住院后至今仍在该院住院治疗。据被告的主治医生介绍: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连续住院几年,病情无甚好转,生活、社会、工作适应力差,需长期监护治疗。被告现每年住院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近几年被告的住院费用都是由其姐姐结算的。被告每月退休金为516元,原告单位有活干时每月收入约7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韩×现每月收入800元。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称原、被告离婚后,其能够承担对被告的监护责任。原告承诺离婚后,被告本人及监护人的收入若不足以负担被告的医疗、生活费用时,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原、被告双方均称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挂衣橱1个、双人床1张、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经双方协商同意:挂衣橱与双人床归原告,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归被告。位于青岛市××路45号1单元222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于公房出售时购买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对该房屋的分割,双方均同意: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工资卡、房产证、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例、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情介绍、对孟国×医生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婚后长期住院治疗仍未治愈,双方夫妻感情应当视为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依法应予照准。原、被告就共同财产及房屋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应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现在的病情,被告的监护人及原告均承诺保障被告离婚后的医疗和生活费用,对此应予照准。

[判决结果]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原告韩×友与被告赵爱×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其中挂衣橱与双人床归原告所有;海信牌29寸彩色电视机归被告所有。三、位于青岛市××路45号1单元222号房屋,由原告韩×友与被告赵爱×共同共有。四、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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